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945號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福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復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例)。反之,如因總公司之業務涉訟,則不認其分支機構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僅為分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實有未明,倘無證據證明本件訴訟係因分公司之業務涉訟及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為分公司,分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釋明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