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6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顏國政

被告 張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利息起算日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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