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皓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石皓閔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嗣其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東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
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因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外,檢察官倘再行訴追即屬有違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6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3日止。嗣因被告未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命令指定期間100年12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資料,被告之戶籍地自99年1月12日起設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地時,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於101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下稱新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101年度撤緩字第270號卷第8頁)。而該址雖係被告之戶籍地址,然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卷第5、6頁);再者,經本院向新平派出所查詢結果,被告迄今均未至該所領取上開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經警員實際查訪結果,該址為其母親 劉秀英 承租,被告僅將戶口設於該址而未實際居住,以上有新平派出所警員 曾鴻文 之職務報告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間,仍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被告亦未因此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彰化地檢署逕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新平派出所,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彰化地檢署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已遷移而不居住於戶籍地,又無法獲知其現住地,被告行蹤既有不明情事,檢察官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為公示送達,該撤銷緩起處分書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在檢察官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前,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而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