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08,851元,其中本金為199,437元,及截至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止之未收利息4,942元,與自95年9月
2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以本金金額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04,472元,合計利息為109,414元;惟異議人受讓上開貸款債權後,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更生,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漏未將萬泰銀行或異議人列入,致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更生事件債權表未記載上開債權,嗣相對人以積欠異議人債務304,379元聲明異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駁回在案。異議人以其未於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事由,爰依法聲明異議,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受讓萬泰銀行貸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5年11月6日刊載讓與公告、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且相對人亦未為相反之表示,並有異議人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影本附於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更生事件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足可勘認。惟:
㈠按更生或清算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其權利;
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28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本條例第47條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22條可資參照。依上揭條文意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是債權人清冊未記載之債權人,若逾限申報債權,即不得在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㈡查,相對人經法院裁定於98年4月15日12時起開始更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4月9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8執消債更152號公告將本條例4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公告,依該公告事項,相對人之債權人應於98年5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98年5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且該公告,除依法公告外,並已送達於相對人及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申所列載之各債權人,有公告、債權人清冊、通知、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執行案卷可稽。然異議人未於前開期間向本院申報、補報債權,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未列載異議人或萬泰銀行,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之債權人即已不得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明。再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償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亦未列載原債權人萬泰銀行之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非屬金融機構之異議人所致,異議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甚或該債權是否存續,仍應依個案具體另行認定,依前述說明,究非本件及本更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