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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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楓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之一號友萊旅館二0五號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購入愷他命五包(淨重二十點一三九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五包(淨重九點一八公克,(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雙城街口為警緝獲,並在其背包內扣得前開毒品、磅秤一台、分裝袋四百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暨扣案之愷他命五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黑仔」購入愷他命五包而持有之事實,且扣案之白色細結晶五包,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總重(含外包裝塑膠袋五個及標籤五張)二十點一三九八公克,驗餘總重(含外包裝塑膠袋五個及標籤五張)二十點一三七五公克,而該等結晶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固有該局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惟查該等愷他命結晶總淨重僅約十八、十九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點四,純質淨重則為十六點七六五六公克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是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既未達二十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款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連同外包裝袋五個總重已逾二十公克為由,遽謂被告涉犯該款罪嫌云云,顯有誤會。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