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淑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楊淑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被告盜用之「 林金龍 」印章,蓋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背面,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已於102年1月31日,支付新臺幣15萬予告訴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附卷足稽,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03號被告楊淑津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津與林金龍係夫妻,楊淑津於民國99年間以投資事業為由,陸續向 曾慶佳 借款共計新臺幣311萬3,800元,且為擔保其債務,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嗣曾慶佳要求楊淑津請其夫林金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楊淑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金龍之同意,即持家中林金龍存放之印章1枚,先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30日期間之某日,在曾慶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住處,於附表所示之編號5、6之支票背面盜蓋林金龍之印章,以為背書行為之表示;再於99年12月31日某時,在林金龍上址住處,於附表所示之編號1、2、3、4、7之支票背面盜蓋林金龍之印章,以為背書行為之表示,並立即於上揭期間將上揭支票交予 曾佳慶 ,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金龍、曾慶佳及票據交換之正確性。嗣因曾慶佳屆期持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提示付款而未獲兌現,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金龍於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民事庭審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淑津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金龍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曾慶佳於彰化地院民事庭之供述。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員簡字第191號卷宗。
(五)彰化地院上揭卷宗所檢附之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犯意,先後盜蓋證人林金龍印章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發票人:楊淑津││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 │├─┬───────┬───────┬──────┬─────┤│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號││(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99年9月16日│99年9月16日│200,000元│YLH0000000│├─┼───────┼───────┼──────┼─────┤│2│99年9月16日│99年9月16日│200,000元│YLH0000000│├─┼───────┼───────┼──────┼─────┤│3│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488,600元│YLH0000000│├─┼───────┼───────┼──────┼─────┤│4│99年10月16日│99年11月8日│500,000元│YLH0000000│├─┼───────┼───────┼──────┼─────┤│5│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8日│438,000元│YLH0000000│├─┼───────┼───────┼──────┼─────┤│6│99年11月31日│99年11月30日│518,600元│YLH0000000│││(應係誤載31日)││││├─┼───────┼───────┼──────┼─────┤│7│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768,600元│YL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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