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霈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霈晴幫助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霈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本案趙裕賢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匯款之用,被告係為販賣仿冒商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實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正犯為輕,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用權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份子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其帳戶僅遭正犯為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取款之用,且金額非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1雙,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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