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柳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持其所有,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下稱本案兇器),打開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下稱案發地點)之「 張正 文理補習班」(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鐵捲門控制盒(並無毀損)後,按鈕打開鐵捲門入內(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取該補習班管理者 張永勳 管領之塑膠存錢筒一只(內有總額新臺幣二千零八十八元之硬幣)、學員學生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下統稱遭竊財物)入己後,離開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兇器及起出遭竊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柳清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柳清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勳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參照),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參照),復有本案兇器扣案可證,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案兇器乃一般市售螺絲起子,其金屬部位細長、質地堅硬,若持以戳刺人體,顯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該當兇器無訛。而被告犯行後,雖甫步出案發地點就遭逮捕,但既然遭竊財物業已入被告實力掌控之中,其犯行自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又贅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然上開內容業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事實欄所載,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無庸另予更正。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身無分文、飢寒交迫而起盜心,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攜帶之兇器種類,學歷、經歷,甫既遂即遭查獲,遭竊財物也如數歸還被害人,實害較輕,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雖其加重竊盜行徑於法不容,但目前國內經濟非佳,貧富差距過大,被告處社會底層,謀生不易,亦有可憫之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本案兇器,為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爰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螺絲起子一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