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83號聲請人 簡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雄生 為相對人之公司負責人暨董事長並為唯一董事,林雄生並持有相對人股份90,675股,佔相對人股份比例為69.75%。 嗣林雄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去世,繼承人為其配偶 黃惠敏 、子女 林立鎧林文婕 ,前揭相對人股票目前係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中。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股比例為30.25%,亦為相對人總經理,並為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公司貸款餘額高達約新臺幣3,100萬元,倘相對人無負責人致難以運作時,聲請人即會因此遭受重大不利益,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又本件林雄生死亡後,相對人無法領款用以支應應付款項(例如:員工薪資、應繳稅賦及廠商貨款等),嚴重影響員工生計及公司運作;另相對人需於112年9月29日屆期償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現無負責人即無法處理該事宜,如無法屆期續貸,將造成相對人發生周轉困難之財務窘迫、擔保品遭拍賣之虞,影響相對人信用與商譽之情形。再林雄生股份由其繼承人繼承,三人為公同共有,相對人雖將於112年9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惟在此之前,相對人仍無董事行使職權,且林立鎧人在美國,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亦無規定可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因此相對人無法以視訊召開之方式召開臨時股東會,林立鎧恐難參加股東會,且自112年7月7日迄今已經1個月餘,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事宜、股份行使目前仍未達成共識,惟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對相對人之影響甚大,無法拖延,為免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管理與業務十分了解,且聲請人為相對人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定會盡心管理公司運作、避免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應為適當之臨時管理人,據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請求選任簡淑芬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股比例為30.25%,亦為相對
人之總經理,並為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名簿、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9至35、39至93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之負責人林雄生為董事長並登記為唯一董事,林
雄生並持有相對人股份計90,675股,佔相對人股份比例為69.75%。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黃惠敏、子女林立鎧及林文婕,相對人將於112年9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等節,此有相對人股東名簿、林雄生除戶謄本、林文婕、黃惠敏、林立鎧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股東會臨時通知書(臺北成功郵局74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95至99頁),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無董事會可行使其職務,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向銀行贷款之情事,彰化銀行貸款將
於112年9月29日合約屆期,將造成公司營運困難,實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等節;然相對人已預計於112年9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已載明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當次會議議案(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相對人自得本於上開股東臨時會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自難僅以聲請人空言陳稱其預料林雄生之繼承人就繼承事項之紛爭或旅外無法到場等事項,遽認相對人無從藉由該次臨時會等公司治理之方式為完成改選;另彰化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亦非業已屆期或將於改選之日即刻屆期,本無從於現時推測屆期時相對人之營運、財務狀況,自難遽認該債權屆期即有損及相對人之虞。從而,相對人既有本於公司治理之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以成立董事會,並繼續相對人營運之可能,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於貫徹公司法內部自治之立法精神,並符合多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尚無從由本院逕自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取代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所憑事由,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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