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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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聲字第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時間下午6時30分,變更為下午5時。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於鈞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在本案進行期間,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暫時處分下,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月薪新臺幣(下同)48,0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暫時處分命聲請人每月2至3次至臺中高鐵站接回相對人探視完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額外須支出交通費4,000至6,000元,負擔過大,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難。暫時處分後已4個多月,相對人均未遵守暫時處分裁定協助未成年子女依平時方式完成課業相關事宜,也未於接回前讓未成年子女吃晚餐,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接回後再用餐;回家梳洗完已快要22時,聲請人還要趕快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課業相關事宜,如遇連假期間,所需時間更長,暫時處分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生活,如程序監理人報告所觀察,未成年子女因為暫時處分將其利益排除在外而有情緒壓力,爰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㈠不同意變更目前的暫時處分,目前暫時處分的探視方式並不
偏坦任何一方,如日後變更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的主要照顧者,角色互換後有同樣公平、適用,不需要再調整。不能因為暫時處分初期由於聲請人沒買到高鐵的座位就要求調整接送方式,之前相對人獨自接送5年半期間每次遇到連續假期開放訂票的第一天都半夜12點上網搶票,從來沒有向對方抱怨過,在暫時處分實施後不久,相對人還建議聲請人該怎麼買票才會有座位(參對話紀錄)。
㈡很多家庭的探視接送時間都是在三餐前後,這是接送者要自
行負責的,相對人要送甲○○回去前都有準備食物讓甲○○先吃,或準備茶點讓甲○○帶走,並非聲請人說的甲○○都是餓著肚子回去。聲請人謊稱甲○○餓著肚子9點多才到臺北家裡?如果屬實,這更證明聲請人的照顧能力不足,總不能因為接送者不會照顧小孩就要求變更探視時間,實在不合理。
㈢一審裁判將甲○○送回去的時間定為週日晚上20:00,暫時處
分改為晚上18:30由聲請人家人來高鐵臺中站接走,而大部分時間相對人跟甲○○都會提前5~10分鐘在那裏等候,甲○○回到家時間應為20:00~20:30之間。如果聲請人有其他行程耽誤行程導致甲○○超過20:30才到家,不應把錯推到相對人身上,還要求變更探視,實在不合理。
㈣暫時處分實施已8個月,一開始甲○○告訴相對人,聲請人家人
非常不能接受,甚至在甲○○面前不斷詆毀相對人,但甲○○認為這是公平的做法,而且約在車站,聲請人之現任配偶丁○○也不敢故意靠近相對人、不敢再對相對人說難聽的話了。因為相對人之前的探視遭受長達5年半的刁難,甚至被口出惡言、被打傷、被阻止探視。這些事實讓法院決定改變探視方式並繼續維持甲○○與相對人之間的探視權利,絕不應該再走回頭路,不該讓有心人再有刁難的空間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6年6月29日
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嗣相對人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成立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惟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仍不順利,兩造時有爭執,相對人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於110年6月10日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本案)審理中,相對人嗣向本院聲請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暫時處分命聲請人每月2至3次至臺中高鐵站接回
相對人探視完之子女甲○○,聲請人每月額外須支出交通費4,000至6,000元,負擔過大,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難云云。查聲請人於110年所得收入為82萬3,360元,111年所得收入為110萬9,6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39頁),聲請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況兩造分別居住臺北、南投○○,兩造各分擔一趟接送未成年子女之路程,應屬公平,且為平均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基於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考量,始經本院為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認聲請人所稱因其交通往返之時間、金錢過大,而有變更必要,無異將上開不便轉嫁全由相對人承受,亦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兩造應以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相互配合。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接回前讓甲○○吃晚餐、高鐵票難訂返
回臺北無座位之事實,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10頁),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接回前讓甲○○吃晚餐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又假日搭乘高鐵因人潮眾多須預先訂票,為聲請人所可預見,聲請人怠於預先訂票,致無座位,尚難認有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理由。
㈣另聲請人主張接回未成年子女,梳洗後經常都快22:00,時
間過晚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一節,本院審酌因兩造互信不足,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溝通未良,難期彼此能有共識,然為免甲○○因返回臺北時間過晚影響甲○○之作息,爰將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時間6時30分變更為下午5時。又本裁定乃提前會面交往交付時間,有利於子女翌日作息之安排,故無另徵詢子女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蘇珍芬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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