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告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所簽署借貸契約已經書面約定「因系爭借貸契約所生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旨,則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自101年5月2日起,至116年5月2日止,並應自撥款日即101年5月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37加年利率百分之1.33計息,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1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14萬4639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然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判決(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自105年5月2日起,至116年5月2日止,並應自撥款日即101年5月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1.37加年利率百分之1.33計息,並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0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104萬153元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然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之判決(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二所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二份、交易明細二份、撥款傳票二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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