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榮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開③至⑤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林信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九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旁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九八八公克)後,再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信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又其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七九八八公克),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信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素行與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九八八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