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 羅淑苑 相對人 江陳 阿屘
江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提出 江錦惠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各1紙、臺灣省合作金庫89年度次順位債券(編號89S111679)l張、江錦惠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l紙為證,並於異議程序中補提 林余鍶 在民國l03年1月29日至相對人住處催討江錦惠積欠債務,與相對人 江陳阿屘 、江國鼎對話過程之書面陳述為證。惟上開文書,就相對人江陳阿屘、江國鼎有何與江錦惠共同詐欺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江錦惠,或合意承擔江錦惠之債務等之「假扣押之請求」,及相對人江陳阿屘、江國鼎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之「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有任何之「釋明」。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103年1月29日抗告人邀請 林雄華 、林余鍶至臺中市○○○○街○○○○號7樓江宅尋找江錦惠,抗告人向江陳阿屘說明來意,江陳阿屘開門讓抗告人進入,抗告人向江陳阿屘表明向江錦惠催討遭其詐騙之款項。江陳阿屘說:女兒不在。江國鼎說會勸江錦惠盡快還款,最後江國鼎留手機號碼000000000l給抗告人,做為退還款項連絡之用,抗告人當場試撥手機號碼有通。惟同年2月9日後,江國鼎所留手機號碼都撥不通。103年3月3日抗告人由戶籍謄本發現江陳阿屘、江國鼎已遷出。自103年3月3日後至今,抗告人遍尋不著江錦惠、江陳阿屘及江國鼎之下落;抗告人多次前往上述江宅守候尋找,敲門均無人開門,且江宅樓上樓下門鈴亦均已拆除。103年4月24日江國鼎湊巧在頂樓被抗告人撞見,要求他當面連絡江錦惠小姐談還款事宜,並質問當初所留手機號碼為何不通?江國鼎回答:「不須要跟你們說明,你們不離開,我要報警。」嗣後,在前往五權派出所途中,江國鼎有連絡在外躲藏之江錦惠至警局與其見面。現臺中市○○○○街○○○○號7樓江宅已被拍賣,已無法得知江錦惠、江陳阿屘、江國鼎目前戶籍地址。江錦惠詐騙金額所得超過數億,但其銀行資產為負,尚未說明去向,有可能私下轉讓給江陳阿屘、江國鼎,且其故意提供手機號碼有可能是為暗中脫產、變賣方便;抗告人目前毫無江國鼎等人行蹤,在未來求償官司毫無公平保障機會,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請求之原因,則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江錦惠、江陳阿屘、江國鼎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准許對債務人江錦惠假扣押,其餘債務人江陳阿屘、江國鼎之部分則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法官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就相對人江陳阿屘、江國鼎「事前知情」與江錦惠「共同詐欺」,從未為有任何釋明,僅出於主觀的臆測。
(三)依抗告人之陳述,江錦惠「詐欺」之時間,係自98年7月起至100年4月;即使江錦惠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此時侵權行為已經終了,抗告人之損害也發生。相對人江陳阿屘、江國鼎事後於江錦惠提供之債券影本下方簽名;形式上難認有過失侵權行為。
(四)上開債券影本下方記載:「 羅淑菀 小姐存於本人江錦惠名下新臺幣壹仟萬元正,若於應償還時,本人無法清償,願以合作金庫公債編號89S11167號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優先償還,我的家人不得有異議,以此立據。立據人:江錦惠。」,依該文義觀之,係江錦惠所出據「本人」之切結書;,江陳阿屘、江國鼎緊接在後之簽名,僅係確認「家人」「不得有異議」,並無為江錦惠「清償債務」而與抗告人有合意之任何表徵。
(五)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之敘述,僅在表明「相對人」存有「假扣押之原因」;惟對於前提要件的「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補充證據予以釋明。
(六)從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使法院可即使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的證據予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與相對人債務人江陳阿屘、江國鼎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未加以釋明,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為有理由。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抗告人有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無另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