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峰選任辯護人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0、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吳昇峰以車輛載貨(石材)為業(由 鴻松 理貨工程行提供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因不滿後方 林秉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加速超車,明知在該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或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即俗稱「逼車」),極易使該併行或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產生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高度危險性;且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且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為下列犯行:
㈠吳昇峰先以鳴按喇叭、並自外側車道以擠迫併行之方式,逼
迫林秉賢停車,因林秉賢不予理會,吳昇峰遂切入林秉賢所行駛之行車車道內,並驟然減速,林秉賢切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吳昇峰繼續以上開方式,變換至林秉賢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再驟然減速、停車,以此強暴之方法使林秉賢停車,妨害林秉賢在高速公路駕車行駛之一般行動自由之權利。
㈡當時 蘇彥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林秉
賢後方,見前方車輛停止而煞停時,後方由 黃清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煞車不及,撞擊由蘇彥霖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蘇彥霖車輛並撞擊林秉賢車輛);後方由 高嘉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因煞車不及撞擊黃清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郭嘉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 莊嘉凌 ,亦因煞車不及,復撞擊高嘉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黃清河受有小腿挫傷、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郭嘉豪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莊嘉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開事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賢、黃清河、郭嘉豪、莊嘉凌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先前於本院數次準備程序中,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7頁、第77頁);嗣後於106年10月19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否認「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下稱「辯解、辯護意旨」,本院已向被告確認:辯護意旨同屬被告意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撤銷原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而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則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先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先前準備程序中,有所陳述、坦承或為承認犯罪之表示(關於公共危險、強制罪部分:偵2200卷第6、58-59頁。過失傷害罪部分:偵11392卷第81頁。整體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7頁、第77頁。被告其後改否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列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人 余沛宸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乘客)、高嘉宏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蘇彥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 楊宗倫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公共危險及強制罪部分。不列為過失傷害部分之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河、郭嘉豪、莊嘉凌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檢察事務官於105年4月25日出具之行車紀錄器勘察紀錄(即卷內所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10月6日、105年
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5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郭嘉豪)、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年9月1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莊嘉凌)、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4年9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黃清河),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可佐,足認屬實。
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定「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公司』有請保險公司處理...我已
經請『公司老闆』告知保險公司加速理賠手續」等語(偵11
392卷第8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其非受僱於鴻松理貨工程行、是開該工程行的車、該行抽成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背面)。
㈡然而:
1.不論被告是否受僱於其他公司,綜合本案被告先後相關陳述情節,包括:其所駕駛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自用小貨車,並將貨物送至買主、會自行接洽客戶、賺取車趟之貨款(或運費),肇事時正載送大理石貨物中等語(偵2200卷第6頁、偵11392卷第8頁、第189頁背面);且關於被告當時擔任送貨司機乙節,核與證人楊宗倫(即被告工作上助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78頁背面、181頁)。再據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其中2張所示,該大貨車車身確實印有「鴻松理貨工程」等字樣,該貨車貨斗部分亦載有貨物(偵2200卷第39頁上方照片、第44頁下方照片),可徵被告前開陳述運送貨物(石材)等情節,應認屬實。
2.綜上事證,被告係以駕車載貨為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屬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業務上注意義務。被告從事上開業務時,因過失肇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清河、郭嘉豪、莊嘉凌受有前開傷害,與其業務上注意義務之違反有直接關聯,應認屬前揭規範所定「業務」過失傷害。
㈢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剛好只有那一
天幫忙公司送,其幾乎都是在工廠幫忙裝貨上車、卸貨,沒有幫忙開車。當天因司機受傷臨時請假,才幫忙開車送貨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查:
1.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其只有偶而(爾)開車送貨等語(偵11392卷第8頁背面),與其上開於本院所陳者,頻率已有出入(只有「那天」和「偶爾開車送貨」,並不一樣)。其所為一度之辯稱,亦與被告前開所陳自行接洽客戶,並出貨及送貨等語,並不相符。參諸前開事證,足見被告擔任載貨司機並非偶發,而具常態性及反覆性。是被告上開所陳僅有當天幫忙開車送貨等語,無從採信。
2.再者,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現今社會工作型態複雜、時程交錯,各該業務內之任務事項驟然發生,亦所在多有。是倘若行為人在其業務範圍內,本有須經不定期指派任務、臨時受命而為者,或首次執行業務者,同樣可能發生相當法益危險及實害,亦須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因此,縱使被告一度所辯無訛,亦無從免責。
參、對被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吳昇峰後來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護及辯護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僅有逼車的行為,並不包括被告將車
輛停放在道路的行為,因此被告僅構成公共危險及強制罪,沒有過失傷害罪行。
㈡被告停車的久暫,對於被告的過失傷害評價有所差異,如果
是停了3個小時,就不會有人認為逼車跟過失傷害是屬於一個行為。
㈢如果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包括被告逼車後停放在道路中
的行為;則告訴人林秉賢也把車停在道路中央,要求法院向檢察機關告發告訴人林秉賢觸犯公共危險罪及強制罪。
㈣被告將車輛繼續停放在道路中,與告訴人等的傷害並無因果
關係。因為告訴人黃清河受傷,是自己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撞擊前方車輛所致,且受告訴人高嘉宏、郭嘉豪推撞所致。告訴人郭嘉豪、莊嘉凌同車受傷,是郭嘉豪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輛所致。
㈤如果林秉賢未將車輛繼續停放到路中,則後方四輛車將多出
5公尺左右的煞車空間(1個車身長),如此後方的車輛是否還煞不住、告訴人是否還會受傷?檢察官沒有實質舉證後方的車一定會撞上去,被告無過失傷害罪責。
㈥被告逼車後,告訴人林秉賢也有下車,持續數分鐘,應該要
釐清多久才發生車禍;且林秉賢自己有自主停車,就可以認為與被告之過失傷害並無關連。
㈦並引用 林山田 教授先前的教科書(林山田教授著,刑法通論
,1996年10月,5版,頁105),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要旨,主張「因果關係中斷」,辯稱:本件被告雖然將車輛繼續停放道路中,但告訴人林秉賢更將車輛繼續停放於被告車輛後方,且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放置警示標誌,才會在數分鐘後發生連環車禍。因為告訴人林秉賢的上述行為,不論被告有無停放車輛,都會發生車禍,因此被告的行為的因果關係受到告訴人林秉賢中斷,告訴人林秉賢才是導致他人受傷的原因。
二、關於起訴範圍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明確載以:「一、吳昇峰.
.....雖僅欲脅迫林秉賢,然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先以鳴按喇叭並自外側車道以擠迫併行之方式逼迫林秉賢停車,因林秉賢不予理會,吳昇峰遂切入林秉賢行駛之行車車道,並驟然減速,林秉賢見狀切換車道後,吳昇峰復變換至林秉賢行駛之車道內,再驟然減速,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林秉賢停車,妨害林秉賢在高速公路行駛車輛之權利,而當時行駛在林秉賢後方之由蘇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見狀,旋即煞停,惟後方黃清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蘇彥霖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蘇彥霖復因此撞擊林秉賢之車輛,後方由高嘉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又因煞車不及追撞黃清河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郭嘉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莊嘉凌因煞車不及又自後追撞高嘉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黃清河受有小腿挫傷、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郭嘉豪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莊嘉凌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等語(起訴書第1-2頁)。並且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也明確記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上均原文照錄),並指明法律評價包括過失傷害罪嫌(以上參起訴書第2-3頁)。公訴檢察官也已經具體指明上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係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04頁)。
㈡依照上開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迫使告訴
人林秉賢停車、違反注意義務情狀,以及後方車輛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各該傷害結果之過程,也指出證據及法律評價的過程。依據公訴意旨,是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製造風險的行為,作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的評價依據,並且因為時間的連續、過程的部分重合關係,最後請求以一行為論處。從而,檢察官控訴的犯罪事實,包括被告迫使告訴人等停車後、迄告訴人等身體法益受損結果之間的過程(過失傷害),並沒有讓人難以理解之處;且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也已經具體辯解、辯護,也沒有產生無法順利攻防的情狀。
㈢準此,上述被告辯解、辯護意旨㈠,無異是要求檢察官必須依照自己所想望的細節記載,才算是提起公訴,並不可採。
三、本案被告逼車停下後的過程爭執:㈠本件被告在國道逼車後,自停車迄後續車禍發生的過程:
1.(車禍發生的過程)證人蘇彥霖證稱略以:我有嚴重的呼吸中止症,記憶力有點影響,今年有去開刀。(撞上去之前看到)車旁有2個人。(警詢筆錄稱看到4個人)我目前記憶中是2個、但不確定,應該是筆錄上的記憶是最清晰的。(記得的2個人是)被告及楊宗倫。(發現前面有二台車停在路邊到煞車停下來相隔)幾秒鐘而已。後面那台好像是3.5噸的貨車,是它先撞上我。我印象中我停下來後,後面那台車就撞上來了,其間隔大約只有幾秒鐘。我印象中第四台車沒多久就撞上來了,第五台、第六台有間隔幾秒,算是很短暫的秒數。我是開3.5噸的貨車,所以車速不會太快,是正常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速。我印象中那邊有個彎道,我彎過去看到他們時就馬上煞車了。(旁邊的車)都有在行進間,沒有停停頓頓的情形,車速是一般行進的速度。那裡是高速公路的內線道,他們是靠近護欄的地方,我是在全部車撞一起時有下車打電話報警,有人受傷,有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173-176頁)。
2.(車禍發生的過程)證人黃清河證稱略以:因為我們往台北,經過八德鶯歌交流道,當時我跑內線。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小貨車,我當時是行駛在內線車道,我看前面的小貨車一直踩煞車,是間接性一直踩,我也跟著一直踩煞車,我有稍微看了一下左邊轉角處,看到我前面小貨車的更前面還有二台車子停在內線車道,結果我前面那台小貨車煞車不及,我也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我有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已經快到交流道了。速度80、90公里以上,他煞了,我也跟著煞了;前車間歇性剎車三、四次左右,踩的頻率很快;時間很快,只有幾秒鐘而已就撞上去了。可能5、6秒,最多不會超過10秒。我不知道他們停多久了,我只有看到有人在車外講話,被告的車有三個人,好像有三個還是幾個人,第二台車的人才出來一個而已,不知道(在作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20-123頁)。
3.(車禍發生的過程)證人郭嘉豪證稱略以:我原本開在國道二號往北二高的方向的中線,快到大湳交流道,發現前面有塞車,因為我要去樹林,所以車速變慢後,我就想超車走內線,我就看到後面有一台三噸半的貨車開過去(那台車在我速度不快時,看起來是蠻快的,速度跟一般在國道上行駛的車速差不多),之後我看後面很遠都沒車,我就油門踩下去,打方向燈,我就切到內線,切到內線後我就看一下照後鏡,看完照後鏡確定沒車跟上來了,已經到內線了,一轉回來而已,前車就踩急煞,我也跟著踩急煞,車子就直接撞上去了;(從看到前面車輛踩急煞到你撞上的時間)約4、5秒左右;我是油門踩下去,因為超內線你要追速,沒車時油門要踩,怕後面會有車子再追上來,那些車子的速度比較快,當時我要踩油門追出去,一拉回來就看到前車的紅色煞車燈,我就踩煞車,車子就滑行撞上去了。我從中線追速出去,那時候車陣在塞車,時速應該不到20,所以我才會選擇往內線出去;(後來證稱時速)大概40、50,因為油門才剛踩下去,出去回來而已就撞上去了,因為我當時不是直駛,直駛可能會80、90,我是從中間剛好要出去拉回來就撞上去了。
當時我不是直駛,所以應該還不到高速公路的正常時速;(並證稱)我沒有時時去注意車速,但是中線車道比較慢,慢很多,因為當時就是被準備要下交流道的車子擋住,我想是不是要下交流道的車子很多,我在中線車道時車速比內線車道慢很多,因為中線很慢,我才會切內線去超車,因為中線是要下交流道的,我想說是不是因為要下交流道車很多,大家塞住,所以我才選擇切內線,因為我要往樹林方向去。比
40、50公里高一點或許有可能,因為我也只是推測我在大概不到10、20的時速之內油門急踩下去超車,再拉回來的速度,我大概抓是40、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24-127頁)。
4.(車禍發生的過程,與證人郭嘉豪同車)證人莊嘉凌證稱略以:當時我跟郭嘉豪正在聊天,因為我們要去補貨,我們往樹林的方向開,我們原本行駛在中間車道,後來因為中間車道塞車,老闆郭嘉豪就直接要往內線切,當時內線車道車子速度不快,因為當時好像都在塞車,往內切沒2秒,就發現前面車輛,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就直接撞上去了,但是還好車速也沒有真的很快。(當時)剛要切換車道過去,但畢竟車子不是我開的,我不曉得車速是多少,但速度不是高速公路上正常的車速,也還好不是那麼快,要不然我怎麼可能在這。撞上去大概是2秒的時間,沒有很久,最多多個幾秒。
可能5秒吧,我知道郭嘉豪一直試圖急煞,但是來不及,他很想努力切出去,所以我們車頭撞到的點幾乎是我們老闆郭嘉豪那一塊,我這邊是水箱爆掉,所以我知道郭嘉豪是試圖想切出去的,車頭是想要打出去的,但是來不及,完全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129頁)。
5.(被逼車後,停下的過程時間)證人林秉賢證稱略以:被告逼車後在我前面煞車停止,之後我與被告就停在內側車道上。(車流量)蠻多的,因為剛好是下午的尖峰時刻。被告有下車,我沒有,被告一直對我咆哮,就講髒話,說我差點害他翻車,我說如果我有錯,我跟你道歉,但你也不能把我攔在快車道上,這是高速公路,講完沒多久,後面就發生車禍了。(這個過程)大約有1、2分鐘,(確認警詢時說約10幾秒)我在警詢時講的比較正確,因為現在時間過那麼久了,記憶有點模糊;(警詢比較正確的原因)因為後車撞上來的時間很快,當時車流量很大。當時被告是站在我的駕駛座車窗這邊跟我講話,後車撞上時被告一樣是站在這個位置。每台車撞擊聲間隔很短暫。過程中我始終沒有下車,車上也沒有其他人下車。(所以基本上被告是下來罵了幾句髒話,然後說你害他差點翻車,然後後面就撞上去了?答)是。差不多10幾秒。被告副駕駛座旁邊的同事有下來,他們有二個人下車,被告先下來,被告同事才下來,他同事下來之後沒做什麼事情,被告的同事往我的車的方向走,被告就直接到我的駕駛座跟我講話。且被攔停後,距離被告的車子約1台車的距離,我想離開,但被告在旁邊對其咆哮,不讓我走,中線車流量很大,我沒有辦法馬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
6.(逼車後,停下的過程時間,與被告同車的)證人楊宗倫證稱略以:
⑴我知道被告在逼人家車,我有跟他講叫他不要逼。發生車禍
之前,被告下車往第二台車走去,找第二台車駕駛理論,說為何要切我們的貨車。被告下車以後晚大概1分鐘我才下車。我繞過車子的車頭,從內側護欄走去我的車尾,林秉賢車頭的位置。林秉賢那個時候還沒有下車。我是看被告跟林秉賢理論,林秉賢就有下車,一直在那邊講說是怎麼回事,就是一直在那邊大小聲就對了。這是在車禍發生之前,林秉賢就下車了。(走到林秉賢車旁邊之後,林秉賢大概多久才下車)2、3分鐘吧,就在那邊幹譙,也是在講為何切車,林秉賢車上駕駛座後面有一個男的,也是在那邊大小聲,在車禍之後才下車。下車後講講講大概有5、6分鐘,應該有超過,原本講完要走了,結果車子就撞上來。時間有點長,我記得我下車後有在那邊抽了好幾根菸,看他們到底要吵多久(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第177頁)。
⑵後來又證稱:(被告和林秉賢爭執為何切他的車道,重複了
2、3次,為何會花到2、3分鐘?答:)不是2、3分鐘,因為下車一定會火氣大,就會幹譙,就是互罵,原本他是在駕駛座那邊講一講,我也不知道為何後來林秉賢會下車,就在我們車尾那邊比手畫腳。(2、3分鐘的依據)因為他們吵的內容,我也沒有很注意聽。(後車何時撞上來的)車禍發生至今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我只能記說大概多久而已,我在路邊車尾附近也有站了一陣子。(5、6分鐘的依據)他們吵的時間有點久,原本沒事要走了,結果車子就撞上來了。(當時車流量)當時是中午、下午了,那時候沒有什麼車,所以才有辦法這樣切,我們是送大理石的,我們載到石頭以後,一上交流道我就躺在旁邊休息了,要下來交流道時,車子用力晃了一下,我才醒來的。後來又稱:(車子停在內側車道之後國道二號外線車道及中線車道車流量)這個我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
⑶後來再證稱:當時我很想睡覺,在車上聽到後面在大小聲,
我就走下去看,這個時間大概有1、2分鐘,但因為事隔太久了,我也不敢確定是多久。(前述1、2分鐘後下車、5、6分鐘後發生車禍)是憑我印象講的,我不是很確定,但都有發生,只是我不記得是多久,應該不到10分鐘。(在車禍發生之前,你跟被告下車及林秉賢下車而已?)對。我站在貨車車身門旁邊。被告、林秉賢站在車頭、車尾中間罵來罵去。當時(旁邊車道)好像有幾台車看我們在幹嘛。後來稱:(印象中車流量並沒有異常大或異常小,或者車速沒有異常快或異常慢的狀況?)對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第182頁)。
㈡本院相關認定理由:
1.依據上開證人蘇彥霖、黃清河、郭嘉豪、莊嘉凌之證述,當時車速與一般國道通常情形相同、車流量正常(略多,但依據證人黃清河、郭嘉豪之證述,雖然附近有要下交流道的車子,直駛速度也都可以維持在時速80、90公里以上),然而沒有特別異常的狀態。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偵2200卷第27頁),可徵現場亦無其他足以阻礙交通的情形。此外,證人蘇彥霖、黃清河、郭嘉豪、莊嘉凌、林秉賢(依據自己先前陳述更正)證述的車禍過程,都是在發現前車停止後幾秒至10幾秒之內就發生撞擊,可徵當時國道上並無任何障礙因素,不會導致車速過低的情形,亦足證當時車流應屬正常無礙,均與一般國道用路經驗相同。
2.至於證人楊宗倫的證述,其所稱從攔車到車禍所經過的時間不到10分鐘,不過也至少有2-3分鐘(被告下車後林秉賢下車的過程)加上5-6分鐘(下車講講講大概有5、6分鐘)。則據該證人所述,從停車到車禍發生的過程時間,是在7-10分鐘內。但是,該證人也證稱:(旁邊車道)好像有幾台車看我們在幹嘛等語,且肯定當時周遭車流、車速都沒有異常大小、快慢的情狀。準此,倘若該證人所述均屬無訛,在當時用路車速、車流都沒有異常的狀態下,中線車道都還可以有幾台車經過,國道內線又是一般用路人所熟知的超車、快速車道,何以被告在國道內側攔車後,經過7-10分鐘才發生交通事故?而後續的數台車,卻會接連發生撞擊?倘若該證人所述無訛,被告在攔車停止後方的第一台車及後續車輛,都沒有行車特別緩慢、遲滯的事證,何以後方第一台車距離被告、林秉賢車輛卻十分遙遠(所以才會在經過7-10分鐘內才發生車禍),後續幾台車距離卻又相近(因而接連發生碰撞)?足徵在當時車流、車速沒有特殊情形下,證人楊宗倫所證述的情節有所違常,且與其他證人所證亦有出入,難以採信。
3.另外,依據上述事證,以現場車流、車速的情形,受到逼車的證人林秉賢客觀上也難以自行轉向、脫困。
4.至於現場有幾人下車的問題,被告、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或先後未曾陳述、或證述不一(證人蘇彥霖於警詢中稱4人、審判中稱被告與楊宗倫2人、證人黃清河審判中稱3個人還是幾個人、證人林秉賢稱被告與楊宗倫2人、證人楊宗倫稱被告與其自身、林秉賢共3人)。本院認為,在被告於國道內線逼車、停車後、在短暫時間內就發生車禍的情形下,被告已經開啟因果流程,製造了法所不許的風險,不久即導致後續的風險實現。則無論其他人有無下車,也顯然是在短暫的時間內發生,對於被告行為的因果關係或歸責的判斷,並無不同(證人林秉賢就算下車,是因為受迫且無法自行離去;證人楊宗倫或者其他人有無下車,並不妨礙被告因果流程及歸責的認定)。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也未再另聲請調查,可認該情節對被告犯罪歸責不生影響,沒有進一步調查深究的必要。
㈢綜上所述:
1.辯解、辯護意旨㈡所謂「如果是停了3個小時,不會有人認為是同一行為」,純屬假設問題,也背離上開證據,無從採認。辯解、辯護意旨㈢要求告發證人林秉賢,亦無足採(況且,辯解、辯護意旨也未對「其認為也下車在場的『他人』」為同一指控)。
2.其餘辯解、辯護意旨㈣、㈤、㈥,無非是指其他受傷的告訴人自己未盡注意義務而自身可歸責、假設問題、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賢行為屬獨立介入應歸責之因素。對此,本院認為,暫不論該等辯解的關連性疑義(例如:假設因果流程並不會影響犯罪事實中條件關係的判斷),縱予論究該等辯解、辯護意旨,也都沒有可得釋明、支持的證據或論理(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其他告訴人有同樣違反注意義務而可歸責處;也沒有釋明或證據顯示少了1台車的距離可以迴避車禍的發生,尤其依照上述照片顯示及各該告訴人受傷情形,本案撞擊力道不小,顯見亦難以迴避;證人林秉賢被迫停止,客觀上也難以自行轉向、脫困),仍然無從採認。
四、法律見解爭執:㈠辯解、辯護意旨㈦雖然提出林山田1996年的教科書。但是:
1.依據該文獻記載,林山田教授是在介紹「超越之因果」標題,介紹:「假如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之介入,而能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者,則此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則與具體結果形成具有超越性之因果關係...,對於此等現象,學說上亦有稱為因果關係之中斷」,後續並舉例某甲慢性毒殺乙女、其後丙男先行射殺乙女,由於丙男行為單獨迅速發生乙之死亡結果,則某丙負殺人罪責、某甲僅有殺人未遂刑責,且在註腳2註明是德意志帝國最高法院判例(RGSt694447)(本院卷第89頁)。則林山田教授的教科書,並沒有指明應該採此見解,至多僅能認屬介紹理論與過去比較法實務(帝國法院)的見解。況且,就算採取「因果關係中斷」理論,只是為了避免原始、一般而未有補充的「條件理論」過分擴張歸責的情形,並不是要將原本行為人應負責之行為脫罪的理論。且本案被告的行為,也繼續作用到結果發生,並無其他獨立而快速招致結果的行為介入類型,不能認為與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有關。
2.再者,林山田教授在同一教科書、不同版次,已經明白出:「早期的因果理論中,有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Unterbrech
ungdesZusammenhanges)的說法,這係指在一般人理智上無法預測的第三者的介入,或被害人的自招風險行為,而使原有的因果關係為之『中斷』。可是這種早期概念係在客觀歸責理論...尚未提出之前,為解決歸責範圍不合理擴張的問題,所提出的說法...」、「由於客觀歸責理論的發展,至今因果中斷說已被德國通說所揚棄,通說見解認為上述事由,並無法否定行為與結果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自無所謂的『中斷』,其所否定者只是結果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行為人的歸責問題」(林山田教授著,刑法通論,2008年1月,10版,頁219,本院卷第152-153頁)。則林山田教授早在10年前,就已經表明其學理上所採的見解,顯然與辯護、辯解意旨所指不同。
3.綜上,前開辯解、辯護意旨對學理的理解有誤,無法採認。㈡辯解、辯護意旨另外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要旨,但是:
1.該判決係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遭被告二人圍毆成傷及勒住頸部,於...鬆手後,起身走入屋內,旋即倒地,經緊急送醫,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死亡,如果無訛,被害人之心臟病變在受到傷害之前早已存在,且傷害之前因行為發生後,並無任何後因行為介入,即無因果關係被中斷之問題」,並略以:依照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該所函文,均說明被害人頭部挫傷未達致命之死因鏈中死因認定程度,但被害人有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二尖瓣中度至重度瓣膜病變,因發生肢體衝突,引起情緒激動,因而發生心因性猝死,肢體衝突與心因性猝死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判決僅著眼於衝突結果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外傷,忽略衝突之過程,最終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2.從而,該判決雖然說明了「因果關係中斷」的理論,但也指出該案「無因果關係被中斷之問題」,且認該案原審對於證據的詮釋仍有疑義而撤銷發回更審。詳言之,該判決是在個案中,指出該案並無因果關係中斷問題,且認為關於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既然有說明肢體衝突與被害人最終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該再予考量而發回更審。則該判決的事實類型、程序,與本案都不存在「可相提並論性」(亦即,無法引以類比)。
3.綜上,辯解、辯護意旨對此意見仍無從採認。
肆、綜上所述,本案積極事證洵堪認定,前開辯解、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前開部分犯行事證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伍、整體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此外:
一、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黃清河、郭嘉豪、莊嘉凌等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合致,而侵害不同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另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部分行為,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以被告係因「業務」而犯之,雖有未合。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駕駛同一車輛過失傷害之過程,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另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由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72頁背面,其餘被告所為陳述之頁數均同先前所載),藉此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司法實務雖有「一部變更、擴張」而不屬法條變更之見解,惟本案罪名評價既有不同,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利,本院仍依法條變更說明。另上開見解於本案之訴訟並無結論上之影響,考量被告妥速審判權利,認無再啟程序深究、說明之必要)。
陸、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強行以切入變換車道及驟然減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秉賢行車之權利,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且在國道上為之,又是在一般用路人超車、快速進行的國道內側攔停他人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往來安全。且其所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情節,終致引發連環撞擊,情節不輕,所生本件車禍事故也傷及不同人數,致使告訴人黃清河、郭嘉豪、莊嘉凌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黃清河:小腿挫傷、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郭嘉豪: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莊嘉凌: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雖因想像競合不另論處,但仍屬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環節,同屬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從而,被告在預設快速交通往來、危險程度甚高之國道實行不法行為,而在普遍可得認知行車速度較快、用以超車之內線道逼車攔停,違反基本且重要的道路交通規範,其行為舉措輕率魯莽,對他用路人肇生具體危險,後致實害,足見其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權益程度不低,甚值非難。
二、相關準備程序及調解過程:㈠本院原本希冀被告能夠在充分的時間裡,本其能力範圍提出
彌補,或能有積極的作為尋求告訴人林秉賢、黃清河、郭嘉豪及莊嘉凌等4人(下稱告訴人等)的諒解,或讓被告也有充足的時間提出對自己有利的量刑資料,且讓被告、告訴人等也能夠一併注意自己的權益,因而進行數次準備程序,並先於105年11月10日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後,徵詢彼等意願,再行轉介至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仍均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等也表示了對保險公司的意見,上情分別有本院105年11月10日、106年3月2日、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年12月9日桃市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6月16日桃市德民字第1060021011號函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27、42、45、57、65頁)。
㈡被告雖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陳述其認為較為合理的彌
補數額,且也認為有可能就部分金額先行達成共識,共識以外的金額另行處理、金錢來源再另外處理(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不過,被告後來始終未再有陳述賠償金額變動意見,也未曾提出量刑資料。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等均說其沒有意思要跟和解,但告訴人等每次開的金額都這麼高,無力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足以顯示應無再行洽商之望。
㈢再者,告訴人等另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償,並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略以:「我們有和解三次,來法院二次,被告都說有調解的意願,但在調解現場,也不主動講話,我們詢問他可以賠償的金額有多少,他也都沒有說。我有同意被告分期,詢問被告分期金額是多少,但是被告都沒有講」、「之前我在住院時,我有跟被告說我的醫藥費用預估是10萬元,你能不能先拿10萬元出來讓我出院,被告也說他沒有辦法。我的意思不是說被告一定要拿出多少錢,但他要有一個承擔責任的肩膀,你拿出2、3萬元或4000、5000元,跟我說大哥抱歉,我真的沒錢,我可以感受到你的誠意,但是我現在是完全感受不到被告任何的意願,也完全沒有講出任何具體作為」等語(告訴人郭嘉豪語);「被告愛理不理,跟他講要怎樣處理,被告又不要,嘴巴上說好,後面都沒有做,也沒有講具體的作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告訴人林秉賢語);「同林秉賢所述,我們去調解時,被告都不講話」等語(告訴人黃清河語);「之前保險公司是有來,但是保險公司來時是把東西收完就離開了,剩被告一個人在現場,我們問被告要怎麼辦,被告也都不回答」等語(告訴人莊嘉凌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徵告訴人等除了沒有受到被告具體彌補外,也沒有感受到被告有何盡力的解決意願。
㈣辯解、辯護意旨,另於審理過程中主張他人的保險有無給付
保險金,屬於調解商談範圍因素,應屬量刑事項(本院卷第
121頁背面)。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他人自己負擔的保費、尋求自己保險給付的有無,不妨礙被告上開程序作為的認定。換言之,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客觀提出、努力尋求相關彌補、諒解的情狀,不會因為他人自身有無保險及其給付,產生不同的結論。從而,上述辯護、辯解意旨仍無從採認,一併敘明。
㈤綜核上情,被告縱使未能達到告訴人等所主張的賠償金額,
但亦未曾提出部分實質的彌補,也沒有事證顯示被告有盡力的後續作為,從而未能取得告訴人等的諒解。並且,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對於調解一事已難有共識,本院衡酌雙方訴訟權益,不再另外試行調解。
三、並考量被告犯後對犯行肯否之態度、告訴人等意見,且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200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特別衡酌被告的不法行為,雖然幸而未造成他人終身遺憾的重傷害或生命受損,但波及法益種類、數量、範圍仍然甚廣,他人倖免於難也只是運氣、機率的問題,而不是被告出於自身的節制。本案被告的行為既然嚴重危害公眾安全,漠視他人權益、動搖法秩序情狀程度不輕,亦未有任何實質彌補或盡力取得告訴人等諒解的積極作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應該處以相當程度的自由刑,讓被告在矯正機關裡好好地徹底反省自己行為的嚴重性及過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第
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