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漢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7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漢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趙漢文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1時許在某便利商店,將所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將密碼書寫在封套),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到宜蘭縣○○鎮○○路○○號給身分不詳的成年人,而容許放任這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任意使用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之後這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就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事由,來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趙漢文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將所有上述4個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將密碼書寫在封套),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他人的事實,但答辯表示:當時是因為辦理貸款,所以才將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等等。
(一)本件上述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被告申辦,這是被告承認的,並且有上述4個金融帳戶的基本資料為憑據。另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就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的情形,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的證據可以佐證。
(二)一般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來給予資金流通的經濟活動,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的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的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也極為簡便,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依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如果遇到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應該可認知到是違反常理的,依一般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是供合法使用,自然存有疑問。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的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是本人或是與本人甚為親密者,不然應該沒有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的理由,一般人也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在情況特殊,偶爾需要交付他人使用,也一定會深入瞭解用途,避免這些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來預防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的風險,這些都是現代人生活的常識。在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也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的成年人,自然沒有推稱不知的理由。被告雖答辯表示:因急需用錢,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上述4個帳戶資料云云。但貸款業務的一般狀況,辦理貸款的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最為重視的應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如何,此部分雖然可以從貸款人的金融機構帳戶往來狀況加以判斷依據之一,然不論如何,並不需要提供個人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換句話說,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了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而且貸款人如果遭遇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社會常情,對於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的不法目的使用,應已有相當預見。再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貸款人如果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也當知悉代辦公司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更何況辦理貸款的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的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給不明人士,而且又沒有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的方法,被告將上述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已違反常情。本件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的對象,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這是屬於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間接故意」(也稱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也就是說,被告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對於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的狀況,也感到不在乎(即「聽任其發生」),所以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意」。
(三)被告雖然提出上述辯解,但縱使被告所陳述的交付帳戶原因是為了辦理貸款屬實,仍無法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的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貸款人的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沒有要求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的必要,而且如果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的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即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也是如此;因此依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貸款者如果遭遇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的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也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與貸款無關的金融帳戶資料(如金融卡、密碼)及密碼,對於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的不法目的使用,應已有相當預見。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之前曾經因債務整合導致帳戶被告管制,要凍結3、4年,所以無法向銀行辦得貸款等等,顯見被告自知債信不好,不容易辦得貸款,則若有自稱願意貸款或代辦貸款者,更應就對方的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願意貸款或代辦貸款、後續對保、貸款利息及還款方式等事項仔細加以詢問查證,但被告就對方確實身分卻一無所知,反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以被告的智識能力,應可預見此不詳身分者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的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
3.依被告所述交付帳戶的情節,被告或許自認也是遭不詳身分者所騙,但對此本院必須說明,這類因故而提供帳戶(含密碼)的犯罪過程,被告往往自認被害,而辯稱其也是被害人,但是在「犯罪故意」的概念,應調查被告的認知及心態,來判斷這些交付帳戶資料的人究竟有無前述所謂「間接故意」,而非如被告自我認知其也是無辜的被害人。因此,就算被告所辯交付帳戶資料的過程、情節等等確實是事實,但是這情形被告是兼有雙重角色:對詐欺集團而言,其雖然為被害人,但對於遭詐欺集團所騙的被害人,實際上卻兼有加害人的地位。換句話說,在所謂「申辦貸款」的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間接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使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的智識能力及與對方聯繫、互動的過程等情狀,如果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的帳戶資料,已經可以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的可能性很高,但仍然心存僥倖,輕率地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以認為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的考量,遠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這就是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所以即便如被告所辯情形,在評價上,被告仍然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意』」,還是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是1次提供前述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本件如附表所示數個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個被害人的法益,而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加以處斷與量刑。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害人顏錦興、姜義正部分起訴,但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 江阿玉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是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然應該一併加以審理。
(四)被告只是提供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被告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詐欺的犯罪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詐欺取財既遂罪的幫助犯,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的組織及犯罪手法也有所認識,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一併說明。
(六)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的工具,助長他人犯罪的不良風氣,並使不法份子容易逃避犯罪的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再考量本件被害人遭騙金額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再斟酌被告的犯罪態度,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不宣告沒收:
1.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的上述4個帳戶資料,因未扣案,而且這些物品對犯罪的預防並沒有重要性,所以不另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的成年詐欺正犯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詐欺集團正犯自被害人詐得的犯罪所得,自不能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的宣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所以本件也無犯罪所得必須宣告沒收。
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匯入帳戶│證據││││民國)│(新臺幣)││││├──┼───┼───┼─────┼───────┼───────┼──────────┤│1│顏錦興│105年│1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撥│趙漢文所有的中│1.證人顏錦興於警詢中││││9月5││打電話向被害人│華郵政股份有限│的證述(高雄市政府││││日上午││謊稱為被害人的│公司帳號700-00│警察局警偵卷第30至││││11時0││外甥女,欲借現│00000-000000號│31頁)││││分許││金15萬元急用,│帳戶│2.證人顏錦興於偵查中││││││被害人因而陷於││的證述(臺灣桃園地││││││錯誤,於是依指││方法院檢察署106年││││││示匯款。││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偵卷第32││││││││頁)││││││││4.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381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偵││││││││卷第25至26頁)│├──┼───┼───┼─────┼───────┼───────┼──────────┤│2│姜義正│105年│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撥│趙漢文所有台北│1.證人姜義正於警詢中││││9月8││打電話向被害人│富邦商業銀行│的證述(高雄市政府││││日上午││謊稱為被害人的│000-000-000│警察局警偵卷第46至││││9時0││胞妹,欲借現金│-000000號帳戶│47頁)││││分許││周轉,被害人因││2.證人姜義正於偵查中││││││而陷於錯誤,於││的證述(臺灣桃園地││││││是依指示匯款。││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偵卷第48頁)││││││││4.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682-││││││││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偵卷第22至23頁││││││││)│├──┼───┼───┼─────┼───────┼───────┼──────────┤│3│江阿玉│105年│①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撥│①10萬元部分:│1.證人江阿玉於警詢中││││8月29│②12萬元│打電話向被害人│趙漢文所有國泰│的證述(花蓮縣政府││││日上午││謊稱為被害人配│世華銀行帳號01│警察局警偵卷第3至7││││11時0││偶的大姐,並詢│0-000000000000│頁)││││分許││問被害人是否能│號帳戶│2.證人江阿玉於偵查中││││││幫忙匯款,被害│②12萬元部分:│的證述(臺灣臺北地││││││人因而陷於錯誤│趙漢文所有中國│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於是依指示匯│信託銀行帳號│度偵字第16672號卷││││││款,│000-0000000000│第6頁正反面)│││││││37號帳戶│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警偵卷││││││││第22頁上方)││││││││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警偵卷第23頁││││││││下方)││││││││5.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5608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警偵卷第12││││││││至15頁)││││││││6.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4937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警偵卷││││││││第17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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