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1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6年5月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105年2月16日下午4││犯罪日期│105年3月20日│106年1月16日│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1386號、第1857號、第│││51號│78號│2258號、105年度偵字│││││第1200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號│106年度壢簡字第71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3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9日│106年8月14日│106年7月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5月01日│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定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10月。│││2.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0日前某時│105年3月10日凌晨2│105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386號、第1857號、第│1386號、第1857號、第│1386號、第1857號、第│││2258號、105年度偵字│2258號、105年度偵字│2258號、105年度偵字│││第12000號│第12000號│第1200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39│105年度審訴字第1239│105年度審訴字第123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定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10月。│││2.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9日下午1│││││、2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386號、第1857號、第│││││2258號、105年度偵字│││││第1200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3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5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6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定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10月。│││2.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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