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勝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勝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竊盜罪及毒品罪分處7月、8月有期徒刑,業經台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內外部界限,內者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外者為律法之具體規定,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或失其比例原則。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明顯逾越其適當之比例原則,顯不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揆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是法院在定其應執行刑,在上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應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張勝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1年3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之刑事前案紀錄,其於短時間接連觸犯刑責,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裁定究竟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徒謂原審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逾越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表:受刑人張勝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90號│字第570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72│103年度易字第│││審││號│1040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7日│103年5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確定││755號(聲請書誤│1040號│││判決││載為103年度易字││││││第872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16日(聲│103年6月16日│││││請書誤載為103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972號│字第9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