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璂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璂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璂宏曾為 吳俊隆 之員工,雙方曾因林璂宏離職前是否提前告知吳俊隆離職情事及薪資幾付問題而生嫌隙,乃對吳俊隆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不知情客戶 黃俊銘 所有登記於 潘瑞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基加油站(以下稱北基加油站)旁,見吳俊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LJ-316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空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吳俊隆前述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下車後旋即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煞車油管,致該油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俊隆。嗣吳俊隆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下班後,至該處欲以倒車之方式,將前述自用小貨車開出之際,發覺並無煞車,且險些撞到北基加油站之加油島後,始知其自小貨車遭人破壞,經報警處理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 林璂宏固 坦承告訴人吳俊隆於3、4年前是其雇主,其
為吳俊隆工作約1年,復與吳俊隆曾在105年發生過糾紛,吳俊隆對其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其於105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桃園市○○區○○路○○○○號北基加油站旁空地,並停在吳俊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停放之該處旁等事實。但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向我表示車輛有異音,我才駕駛客戶的該自小客車行經並臨停上述處所下車檢查。我剛好行經該處時,有聽到副駕駛座底盤處傳出異音,所以才會剛好停在吳俊隆停放自小貨車ALJ-3162號的前方。但我是下車繞過車頭走向副駕駛座蹲下看我客戶車輛的底盤,並沒有破壞吳俊隆停放的上述自小貨車的行為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隆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5年3月23日
晚上8時30分許,發現停放○○○區○○路○○○○號北基加油站旁空地的自小貨車左前輪煞車油管遭人蓄意剪斷。我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大約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左右停放在被破壞的地方。經調閱監視器,發現1男子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34分,駕駛自小客車5577-YF前來我停放車輛附近,並直接往我車輛左前方走去並蹲下來,疑似破壞我車輛。監視器畫面顯示他穿著短袖上衣,牛仔長褲等語(參偵卷第10至11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看監視器畫面當天,並沒有其他車子停在ALJ-3162(偵訊筆錄誤載為ALJ-
316)號自小貨車旁邊,只有被告停兩遍。我經營的店地址○○○區○○路290之12號,就在加油站旁邊,那台車是我的車,且被告認得該車,因為案發當時被告離職不到半年,他在我的店工作1年至1年半等語(參偵卷第3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車是我自己的工作車,我工作的時候不想要自己的車停在工廠,要做客人的車,所以就把我的車停在加油站的空地,它離我的工廠只有3、5公尺。「(問:平常你就是習慣把車子停在那邊嗎?)沒錯,我都是停在空地,但不一定是在同一個位置,但就是都是停在空地那邊。」、「(問:你停的車子是哪一部,被告是否會知悉?)他知道,被告以前是我員工,也開過我的那台車。」、「(問:被告是你以前的員工,為何要把他辭退?)被告是被隔壁的修理場挖角,不是我把被告辭退。我當時有跟被告講說,如果要離開的話要提前講,但是他沒有提前講,是在月底前2、3天才說。」、「(問:你是否有扣被告的薪水?)只有扣被告請假、遲到的薪水。那個月被告請了很多天假,大概扣了幾仟元。」、「(問:被告的車子是否還記得?)被告的車子是BMW,車號是0000。」、「(問:那台車是被告的嗎?)被告的老闆說是客人的。」、「(問:是否能夠確定被告當天是開5577-YF自用小客車到你的前開自用小貨車旁邊嗎?)確定。因為被告下車的影像還有衣服、背心,我有比對他從我工廠經過的照片,是相同的。」、「(問:被告開進入北基加油站旁的時候,你如何確定被告去你的自用小貨車旁去割你的油管?)我不確定,是因為我晚上下班發現沒有煞車,才檢查,隔天早上才去北基加油站調攝影機看,店面的攝影機也一起比對,才確認是被告。」、「(問:油管那個地方,一般人是否能夠清楚他的位置並且割破?)一般人不知道,要專業的人才可以知道,被告是做修車的,他是專業人士。」、「(問:為何煞車油管只有專業的人才知道,煞車油管是很基本的問題,一般人應該都會知道?)一般人並不會正確清楚的知道位置在哪裡,一般人只會知道有油管,但是不會清楚位置在哪裡。」、「(被告問:我是否在月初的時候就已經跟你說我要離職?並且你也有把我多扣10天的薪水?)被告大概9日、10日到職、、、,被告說要離職的該月沒有做滿一個月,大概就是少了9天-10天的薪水。」、「(問:當天下班你去開車,是否當時才發現你的油管被割破?)是。我當時下班有開車要出來,我是用倒車的,結果發現根本沒有煞車,車子還差點撞到加油站的油島。」、「(問:當時你發現車子有問題,隔天就要求要調閱加油站的監視器、並就你公司的監視器去比對?)是。我調了好幾天,還有後面的店家也有調過。被告當時是繞一圈回到我上開自小貨車停車的地方。他是先勘察我的車在哪裡之後,才又過來停在我的小貨車旁。勘驗光碟是有1片8分鐘的部分,可以看出被告是先繞一圈之後,才又停在我ALJ-3162自用小貨車後面停車。」、「(問:被告是先經過你們公司前面,再經過加油站繞到後面繞一圈,才到你自小貨車停車的地方,是否如此?)是。」、「(問:除了那台5577-YF自用小客車,是否還有其他車輛停在你上開自小貨車之後面?)沒有。」、「(問:是否確定5577-YF車號是被告所駕駛?)被告的老闆說老闆自己沒有駕駛。被告的老闆只說被告在試車。」「(問:你是105年3月23日晚上發現前開自用小貨車的煞車油管被割斷,為何沒有馬上去警察局報案,一直到5月18日才去派出所做筆錄?)因為我本來想說要問被告是甚麼恩怨要破壞,如果有誤會的話可以講開來,如果被告肯講,其實被告跟我道歉就可以,但是他覺得我亂講話,之後又來我們店裡面毀損,所以我才去我們警察局報案告毀損。」、「(問:提示偵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是否就是你自用小貨車油管被割破的照片?)是,當時我是拉著手煞車慢慢開回去我店裡面,把車子撐起來我才看到並且拍照的。」、「(問:是否因為被告曾經在105年4月19日到你所經營的愛快車坊,有涉嫌毀損跟傷害,刑事進度如何?)還沒有判決。」、「(問:你是否因為此事,為了要報復被告,所以才到警局去告被告毀損你的自用小貨車煞車油管?)並不是,是因為說不是他,我才找警察提供影片。」等語(參本院卷第34至37頁)。
⒉是由證人吳俊隆的上述證詞,可知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桃園市○○區○○路○○○○○○號,經營「愛快車坊」,該修車工廠位於○○區○○路○○○○號北基加油站旁。被告林璂宏曾係其員工,於105年3月23日前半年,在該工廠工作1年至1年半之期間。被告是被隔壁的修理場挖角,被告於離職的該月,沒有做滿1個月,被扣請假及遲到的薪水,大概少了9至10天的薪水。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其所有的工作車,被告在其工廠工作時,曾開過該部車,知悉該部車係其所有。其於工作時,不會將該部自用小貨車放在工廠,要做客人的車,該自用小貨車都是停放在北基加油站旁的空地。其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左右,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前述北基加油站旁空地,但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下班,欲以倒車方式將該部車開出來時,發現沒有煞車,車子還差點撞到加油站的加油島。其立即拉著手煞車將車慢慢開回店裡,把車子撐起來,才看到左前輪煞車油管被割破、剪斷。其後來調閱自己、附近店家及加油站的監視器,發覺當天被告開著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繞了加油站、修車廠附近道路一圈後,回到其自用小貨車停車的地方,並停在其自用小貨車後面。且當天僅有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曾停在其自用小貨車的後面。而一般人只會知道有煞車油管,但不會正確清楚的知道位置在哪裡,要專業人士才可以知道,被告是做修車的,他是專業人士。案發當天,被告是先勘查其車輛在哪裡後,再過來停在其自用小貨車旁。其本來欲問被告是什麼恩怨要破壞,但被告覺得其亂講話,之後被告又於105年4月19日到店裡面毀損,其方於105年5月18日到警察局對被告提出本件毀損告訴等情,其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偵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自用小貨車左前輪煞車油管被割破或剪斷的照片(參偵卷第12至15頁、第23至27頁)所示相符,復無任何瑕疵可指,其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茲將其截圖及勘驗結果分敘如下(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4頁):
甲、檔案名稱:二島外側車道-00000000_133710_00000000.mkv⑴檔案時間:00:00:03-00:01:19
林璂宏於影片時間約3秒後開車從影片畫面的右上方出現,後停車告訴人車的左後方,下車由車頭繞去自小客車的後右方,約莫30秒後離開。
⑵檔案時間:00:00:27-00:00:31
箭頭處為林璂宏下車前後其自小貨車的陰影處之比較。⑶依此畫面,林璂宏下車後沒多久,自用小貨車的底盤即似有陰影意即有人站在自用小貨車的左邊。
乙、檔案名稱:二島內側車道-00000000_132903_00000000.mkv⑴檔案時間:00:08:13-00:09:28
林璂宏於影片時間約00:08:13後開車從影片畫面的右方出現,後停車告訴人車的左後方,下車由車頭繞去自小客車的後右方,約莫30秒後離開。
⑵此為林璂宏下車後不久,若其檢查自小客車的底盤,則依
其角度底盤應要有陰影,但依此畫面,林璂宏似乎並沒有在其車旁檢查底盤的異音。
是由上述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可知被告林璂宏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30餘分許,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北基加油站附近道路,並將車輛停放在證人吳俊隆所有ALJ-3162號自小貨車左後方。其於下車後,曾由其車頭繞至自小客車右後方,約莫30秒後駕車離開該處。而在被告下車不久之後,可見證人吳俊隆自用小貨車底盤處似有陰影存在,意即有人站在該部自用小貨車的左側。但在被告停車於該處約30秒期間,並未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底盤之處有陰影,意即被告似無在該部自用小客車旁檢查底盤之動作等情。而上述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核與證人吳俊隆前述證詞相符,益見證人吳俊隆之證詞屬實,洵堪採信。
⒋是衡諸證人吳俊隆的上述證詞,佐以偵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自用小貨車左前輪煞車油管被割破或剪斷的照片(參偵卷第12至15頁、第23至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以下稱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偵卷第18至19頁)所示,可徵證人吳俊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105年5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止間某時許,在前述北基加油站旁空地,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部自用貨車左前輪煞車油管,致該油管斷裂而不堪使用。證人吳俊隆於105年5月18日至興國派出所提出本件毀損告訴等事實。再徵諸被告林璂宏之陳述(參偵卷第4至5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截圖及結果(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偵卷第16頁)暨前揭偵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煞車油管被割破或剪斷的照片所示,可見被告林璂宏於105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駕駛客戶黃俊銘所有登記於潘瑞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北基加油站旁空地,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證人吳俊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並立即下車從自用小客車車頭往車輛右側後方行走,且於該處停留約30秒後駕車離開。但在被告下車不久之後,證人吳俊隆前述自用小貨車的底盤,似有陰影,意即有人站在該部自用小貨車左側(參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等事實。
⒌雖上述照片及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見何人以何
種方式將證人吳俊隆前述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輪煞車油管破壞等情。然查,證人吳俊隆證稱:當天僅有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曾停在其自用小貨車的後面。而一般人只會知道有煞車油管,但不會正確清楚的知道位置在哪裡,要專業人士才可以知道,被告是做修車的,他是專業人士等語(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被告陳稱:我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3時至2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阿祥汽車上班,客戶黃俊銘向我表示車輛有異音,我有開客戶5577-Y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基加油站,有聽到副駕駛座底盤處傳出異音,臨停該處檢查。我現在的公司就是在被告公司隔壁,我們修理場除了老闆之外,就是我一個師傅等語(參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可證被告係修理車輛的師傅,為汽車保養、維修行業的專業人士,對於車輛構造及原理,比平常人有較深的瞭解及較高的專業技能,自能很輕易地找出車輛煞車油管所在之處。再徵諸被告復陳稱:吳俊隆係其前雇主,為吳俊隆工作約1年。我知道ALJ-3162(警詢筆錄誤載為ALJ-316)號自用小貨車是告訴人的等語(參偵卷第
5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知悉停放前述北基加油站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證人吳俊隆所有。又斟酌被告陳稱:我與吳俊隆曾在105年有發生過糾紛,吳俊隆有對我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於本案發生過後,我才跟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參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俊隆質以:「(問:我是否在月初的時候就已經跟你說我要離職?並且你也有把我多扣10天的薪水?)」,證人吳俊隆則證稱:被告大概9日、10日到職,被告說要離職的該月沒有做滿一個月,大概就是少了9天-10天的薪水。我有扣被告請假、遲到的薪水。
那個月被告請了很多天假,大概扣了幾仟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考量證人吳俊隆另證稱:被告是被隔壁的修理場挖角。我當時有跟被告講,如果要離開的話要提前講,但是他沒有提前講,是在月底前2、3天才說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足見證人吳俊隆表示,被告林璂宏要離開其所經營之「愛快車坊」前,並未依照其之要求,在離職前提前表明,讓證人吳俊隆及早因應人力短缺之狀況,反係遲至離職前的2、3日,方告知證人吳俊隆此情。被告離職當月沒有做滿1個月,大概少了9至10天的薪水,其有扣被告請假、遲到的薪水,大概扣了幾仟元等情。惟被告係主張在其離職當月的月初,即有告知證人吳俊隆其於當月底欲離職,但證人吳俊隆有多扣其10天之薪水等情。由此觀之,被告與證人吳俊隆2人,在被告於「愛快車坊」任職的最後1個月,對於被告林璂宏是否有提前告知證人吳俊隆要離職乙事,雙方認知的情況不同。且就被告林璂宏在「愛快車坊」任職最後1個月的薪水,證人吳俊隆是否有多扣9至10日的薪資乙節,看法亦南轅北轍,彼此間已心生芥蒂與不滿,應可認定。
⒍再衡酌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證人吳
俊隆前述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其下車由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繞至其車輛右側。而被告林璂宏下車後沒多久,證人吳俊隆自用小貨車的底盤即似有陰影,意即有人站在自用小貨車的左邊,被告停留該處約30秒後離開等情,已如前述(參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的截圖及結果)。又證人吳俊隆證稱:依據其調閱附近店家、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器的結果,其發現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於上址後,僅有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車輛後方等情,亦如前述(參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斟酌上述時間、空間的客觀情狀及緊密性,再就被告與證人吳俊隆彼此間因被告離職前後的上述情事,產生心結及芥蒂等情綜合判斷,可知身為專業修車師傅的被告,因對證人吳俊隆心生不滿,在前述短暫約30秒的停留期間,迅速地以不詳的方式破壞(割或剪斷)證人吳俊隆前述自用小貨車左前輪煞車油管後離開該處等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辯稱其在該處停車後下車,係檢查客戶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盤的異音云云。然查,被告雖在前述處所停車,並由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繞至車輛右側。但若其檢查自小客車的底盤,則依其角度該自用小客車之底盤應要有陰影,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前述自用小客車的底盤並未發現陰影,意即被告林璂宏似乎並沒有在其車旁檢查底盤的異音等情,亦如前述(參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的截圖及結果)。由此可見,被告前述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
復有偵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自用小貨車左前輪煞車油管被割破或剪斷的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截圖及勘驗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與吳俊隆雙方曾因糾紛而興訴,被告因之對吳俊隆心生不滿等語。然查,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參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4頁)所示,可知被告涉嫌於105年4月19日在吳俊隆之「愛快車坊」,對吳俊隆傷害,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而本件毀損案件乃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在北基加油站旁空地,毀損告訴人吳俊隆前述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輪煞車油管,顯係在前開傷害案件發生之前,被告自不可能因發生在後之傷害案件,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此而在傷害案件發生之前為上述毀損犯行,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所示,附此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衡量告訴人與被告曾為雇主與員工關係,被告竟因於離職前是否提前告知告訴人離職情事及薪資幾付問題而生嫌隙,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於上述時地,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煞車油管,致該油管斷裂而不堪使用。被告此舉可能造成車輛受損、駕駛人受傷,其惡性非輕,行為應予非難。及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遑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