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泰民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銘益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建庭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泰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張銘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許建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余泰民、張銘益、許建庭3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7時45分許,由張銘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泰民、許建庭及不知情之林O翔(00年生,未滿18歲,姓名詳卷),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後因缺錢花用,3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製造假車禍方式騙車主停車,並伺機向車主恐嚇以取得車損費供其花用,謀議既定,由張銘益駕駛該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路上,見 洪梓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行向園科路上,許建庭即出言指定「這個」,張銘益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靠近洪梓瀞之機車並強行右轉,2車因而於園科路、航科路口發生擦撞,許建庭、余泰民及張銘益隨即下車,詢問洪梓瀞(未受傷)要怎麼處理車禍,因洪梓瀞要求報警,許建庭、張銘益、余泰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變更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建庭要求余泰民自車上拿槍出來,余泰民回車上拿出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無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並以空氣槍抵住洪梓瀞之腰際,至使洪梓瀞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同意不報警,許建庭為怕路人發現,要求洪梓瀞上車談,但洪梓瀞拒絕,余泰民亦見路過車輛增加,即將上開槍枝收起,後許建庭問洪梓瀞身上有多少錢,洪梓瀞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包包皮夾內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許建庭,3人隨即上車駕車離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3、97頁、第10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余泰民、張銘益、許建庭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
之時、地製造假車禍,向被害人洪梓瀞索取財物,余泰民並曾持空氣槍抵住被害人洪梓瀞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之犯行,被告余泰民辯稱:當時伊依被告許建庭指示自車上取槍之時,伊是不小心將槍觸碰到被害人,伊馬上就將槍收起來,伊並無持槍壓制被害人之意等語。被告張銘益辯稱:渠等原係謀議以假車禍方式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伊無強盜之意思,不知悉被告許建庭、張銘益會拿槍出來,且伊有阻止被告許建庭要求被害人洪梓瀞上車等語。被告許建庭則辯稱當日僅係謀議製造假車禍,欲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取財,伊並無強盜犯意,該槍係余泰民主動拿出來,並非伊所指示,伊等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並非強盜罪行等語。被告張銘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余泰民取槍行為並非在渠等謀議製造假車禍詐財之謀議中,且取槍僅係為阻止被害人報警,並非強制被害人交付錢財,應不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於車上謀議物色被害人藉製造假車
禍以取財以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洪梓瀞之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洪梓瀞於事故發生後有交付財物予被告許建庭以及前開財物經被告三人用以加油、購買食物等花費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泰民、張銘益、許建庭坦承在案(本院卷㈡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梓瀞、林○翔於本院具結證述經過大致相符(本院卷㈡第6至15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強盜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4日桃警鑑字第106088501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卷,下稱24
2偵卷,第30至32頁、第37至45頁、第50至52頁、第152至
153頁),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㈢依證人即被害人洪梓瀞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騎乘機車沿園
科路直行至與航科路口時,旁邊汽車突然從伊左後方出現並右轉,伊急煞後,車上3人就下車,詢問伊欲如何處理,伊回覆報警,渠等再次詢問確定伊欲報警後,被告余泰民則轉身回車上拿出槍,抵住伊腰部,其他二人在旁看,其中一人再次詢問確定要報警嗎?伊因遭槍抵住害怕不測而表示不報警,後來附近有車輛經過,被告余泰民則將槍收起來放回車上,其中有人再度詢問欲如何處理,並詢問伊身上有多少財物,伊則將皮夾內約千元鈔票交予被告許建庭;因為渠等拿槍出來,伊非常害怕,故拿錢出來;因附近很荒涼、無建築物,伊認為自己沒有辦法逃走,且擔心跑走後渠等會拿槍對伊射擊;伊交付財物後,渠等有再詢問提款卡之事,然伊不記得內容了,伊忘記要求上被告車輛係在持槍之前或之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卷,下稱242偵卷,第118、157頁),於審判中證稱:印象中伊說要報警,被告之一詢問是否確定要保警,被告余泰民則從上拿槍出來,當時被告3人都下車,沒有印象有人阻止被告余泰民持槍,一開始是在爭執要不要報警,拿槍出來後,伊感到害怕,過程中好像還是有在講報警及錢的事,後來是因為有車子經過槍才放回車上;槍有停留在伊之腰部一段時間,不是一碰到就拿開;伊交錢給被告許建庭的時候,槍已經放回車上,但因為怕被告又拿槍出來,所不不敢逃跑,也才將錢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至9頁)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當時在車上之林O翔證稱:伊當日有看到被告余泰民將槍攜上車,有一把槍放在後座腳踏墊上,並無遮蓋甚為明顯,被告張銘益、許建庭應該有看到,伊在車上有聽到被告張銘益與被告余泰民談及車上之槍為渠等一起撿到的;被告余泰民返回車上拿槍時,僅伊在車上,其他人都下車,伊並未聽到有人叫余泰民拿槍,亦未聽到有人阻止余泰民拿槍或亮槍,不到十分鐘余泰民把槍放回車上,是被告張銘益先回車上,後來余泰民才把槍放回車上;余泰民有將槍抵住被害人腰部一段時間,並非一碰到就拿開;案發時車子就停在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交談位置旁邊,當時是由被告許建庭與被害人斡旋,許建庭說現在要怎麼處理看是要拿錢出來解決,後面伊忘記了;取得錢後一起去加油花掉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至15頁),足徵被害人洪梓瀞前揭所述,應屬實情,足見客觀上被告3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於製造交通事故後,有持槍抵住被害人洪梓瀞腰部一段時間,並脅迫其不准報警以及交付財物之犯行甚為明確,是被告余泰民辯稱係取槍時不小心碰到被害人,一碰到即將槍取回,並無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等語以及被告張銘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意在詐欺取財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均明顯悖於上開客觀事實而不可採信。
㈣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參照)。觀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及本院當庭觀察被告三人以及被害人之身形,可知被告3人均係青壯之成年男子,被害人則為身形較為瘦小之女性,案發當時係被告3人此等正值壯年之男子圍住被害人,被告余泰民又持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並抵住被害人腰部,阻止被害人報警,雖被告余泰民嗣後因附近車輛經過而先將槍枝放回車上,然渠等站立位置就在車旁,倘未順被告意願,恐有隨時再遭取槍射擊、強押上車等更為嚴重之後果,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因遭持槍抵住而心中甚為恐懼,不敢逃跑,復因渠等對話過程中知悉被告等人意在財物,因而交付財物等語,衡諸雙方對峙實力差距、現場態勢,告訴人當下為免自己遭受更嚴重傷害,自無從輕易逃逸、抗拒,依此犯罪情節,被告之行為既已致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自非僅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是被告許建庭前揭所辯,無足可採。又依當時客觀環境觀之,渠等站立於車旁,被告余泰民縱使將槍放回車上,然亦屬於隨時可供取得用以犯罪之客觀情狀,且被告許建庭、余泰民均未放棄索取財物之犯行,是告訴人意思自由仍持續受到壓制而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縱然告訴人係於被告余泰民將槍放回車上後始交付財物予被告許建庭,仍不得謂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受壓制,而可自由決定是否交出財物,是被告張銘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㈥至被告許建庭固辯稱該槍係余泰民自行拿出,非其指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3頁背面),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明確供稱:是伊叫被告余泰民拿槍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5頁背面至96頁),且證人余泰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因被害人不從,故許建庭示意其取槍(見242偵卷第
7、110、122頁),以及證人張銘益於偵查中亦證稱:因 許建廷 要被害人上車,被害人拒絕,許建庭指示余泰民取槍等語大致相符(見242偵卷第137頁), 佐以 當日事故發生後,主要係由許建庭與證人洪梓瀞談判,最後洪梓瀞亦係將財物交付與許建庭,可見許建庭確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衡情由其指示被告余泰民取槍亦不悖於常情,是雖被告余泰民於審理中改稱空氣槍為其自行取出,並非出於許建庭之指示而為,然其對於其證述與之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迥異,容有沈默良久仍無法言語之情形,衡情恐有囿於被告許建庭在場,而難以自由陳述,是認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方為可採。是被告許建庭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惟因渠等係共犯加重強盜罪業如前述,是該槍係由何人主動提出,並非本案係成立恐嚇取財抑或強盜罪行之區別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許建庭以此辯稱其行為僅係恐嚇取財罪刑,尚屬無由。
㈦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其等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度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於上開車輛內,因缺錢花用而有謀議以製造車禍「恐嚇取財」,業據被告許建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3頁),惟就渠等實際欲如何向被害人索取財物,被告余泰民稱;許建廷在提藥,要拿錢等語;被告許建庭供稱:最初目的是製造假車禍要下車跟被害人恐嚇幾千元等語;被告張銘益則陳稱:原來只是要詐財製造假車禍,但是後面余泰民槍都拿出來就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9頁、第95頁背面、第99頁背面),綜合觀之,渠等謀議之內容僅泛稱製造車禍,至於製造車禍後,如何實際向被害人索取財物,則無精確之分工;而被告余泰民攜有空氣槍於車上一情,復為被告張銘益、許建庭所明知,此有被告許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6頁),並有證人林○翔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張銘益於偵訊時即陳稱該槍為其與余泰民所拾獲,並於駕車出發前即知悉該槍在車上等語明確(見242偵卷第138頁),則被告三人既謀議以詐騙、恐嚇等方式向被害人拿取財物,而被告余泰民持有上開空氣槍且置於車內輕易可獲取之處復為渠等所知悉,則倘遇被害人反抗或未遂渠等之意交付財物,則亮槍對被害人加以恫嚇之舉,衡情顯不足對其等犯罪計畫產生重大影響,亦非被告等人難以預見之突襲情事,亦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就製造假車禍恐嚇取財等計畫所得理解之範疇,是於案發之際,被告許建庭指示余泰民取槍對被害人為強制行為,並未逸脫全體被告等人原定強盜犯意之範圍,且被告余泰民持槍抵住被害人洪梓瀞腰部之際,實際上並無人阻止,此有證人洪梓瀞及林O翔前開證述,被告余泰民將槍收回純係因慮及遭附近來往車輛所查知,並非出於被告張銘益、許建庭何人之阻止,況縱使被告余泰民將槍放回車上後,被告許建庭仍持續對被害人洪梓瀞索取財錢,所得金額亦係供被告余泰民、張銘益、許建庭朋分花用殆盡, 是渠 等自應就共同就加重強盜犯行負責,諸前開說明,被告張銘益就被告余泰民、許建庭持槍對洪梓瀞所生之強盜結果,自無從脫免其責。其辯護人為其所辯就此部分不應負責云云,即無足取。
㈧至於被告3之犯罪所得為若干,公訴意旨雖認係告訴人洪梓
瀞係交付1500元鈔票,惟依卷內資料,被告3人、證人林O翔、洪梓瀞所供述之所得皆不相同,而被害人洪梓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損失財物為1000元至1500元左右,而證人林O翔、被告張銘益於警詢時則稱所得財物為1000元許,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是起訴書與此記載不同部分,併予更正。
㈨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3人共同犯加重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有取出使用為必要。本案被告余泰民持用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雖經鑑定雖無殺傷力,然該槍枝之外觀、形體、構造與真槍無異,質地堅硬,持之直接攻擊他人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而有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被告3人間彼此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余泰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
字第126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8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張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入監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許建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適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以駕車撞擊被害人以及持槍等行為強盜,其犯罪手段非輕,更造成被害人洪梓瀞心理莫大恐懼,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自無從僅以被害人當時身上攜帶之金錢非鉅,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犯罪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核與前述法定要件不合,難以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竟希冀不勞而獲,隨機於路上物色被害人,對之強盜財物,已屬目無法紀,非但危害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心理恐懼,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對於日常生活安全之信賴感,併考量被告余泰民雖坦承犯行,但仍有維護其餘被告許建庭之舉,被告張銘益雖坦承部分犯案過程,然仍就犯罪情節仍有所隱匿、避重就輕,被告許建庭則翻異前詞,否認構成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等人均無竣實之悔意,兼衡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堅拒無欲原諒被告及無欲接受任何賠償金額之意見,以及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三人向被害人洪梓瀞強盜所得之款項1000元,均用以
供渠等加油、購買食物而朋分花用殆盡,為被告三人所認,此部分犯罪所得難以精確區分各被告所分配之數額,應認被告3人就該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雖
不具殺傷力,惟為被告余泰民所有,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不
具殺傷力)及鋼珠彈7顆,雖均為被告余泰民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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