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第7331號、106年度偵字第25251號、第25929號、第26216號、第26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第63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9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84號、第1141號、第1454號、第16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第2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劉明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晚間
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盜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林富明 、 徐培元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邱啓 時、 吳正宗 、證人 董翔軍 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犯案工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扣案之鐵槌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給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用鐵鎚及螺絲起子撬開樂捐箱,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為持以為竊盜之拖把把柄,係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室竊盜,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三為持以為竊盜之剪刀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被告就附表編號四為持以為竊盜之鐵撬,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以破壞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依前開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成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似對此容有誤會,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
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0339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㈦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衡其素行、智識、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附表編號一部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附表編號三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51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附表編號一、二竊得之現金共20,0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所使用螺絲起子、拖把把柄、剪刀、鐵撬各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5.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及││││││││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所犯法條│主文││號│││││││├─┼────┼─────┼─────┼─────────┼───────┼───────┤│一│林富明│106年8月│桃園市桃園│以手持客觀上足以對│刑法第321條第│劉明洲犯攜帶兇││││28日晚間○○○區○○街1│人生命、身體、安全│1項第3款│器竊盜罪,累犯││││時15分許│號旁之土地│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處有期徒刑柒│││││公廟│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月。扣案之鐵鎚││││││各1支撬開上址土地││壹支,沒收。未││││││公廟內之樂捐箱旁之││扣案之犯罪所得││││││門後,將樂捐箱(內││現金新臺幣壹萬││││││含香油錢約新臺幣(││元,沒收,如全││││││下同)10,000元)抱││部或一部不能沒││││││走而竊取得逞後離去││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 邱啓時 │106年9月│桃園市桃園│以手持客觀上足以對│刑法第321條第│劉明洲犯攜帶兇│││(起訴書│2日晚間○○○區鎮○街24│人生命、身體、安全│1項第3款、第│器毀越門扇竊盜│││誤載為邱│時03分許│號統天宮│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2款│罪,累犯,處有│││「啟」時│││用之拖把把柄充當木││期徒刑柒月。未│││)│││棍1支破壞統天宮內││扣案之被告犯罪││││││之門鎖後,撬開上址││所得現金新臺幣││││││統天宮內之樂捐箱,││壹萬元,沒收,││││││將樂捐箱內之香油錢││如全部或一部不││││││(10,000元)竊取得││能沒收或不宜沒││││││逞後離去。││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徐培元│106年9月│桃園市桃園│先逾越窗戶後進入關│刑法第321條第│劉明洲犯攜帶兇││││9日晚○○○區○○路16│帝廟內,再持隨身攜│1項第3款、第│器踰越安全設備││││時28分許│7號關帝廟│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2款│竊盜罪,累犯,││││││生命、身體、安全構││處有期徒刑柒月││││││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關帝廟││││││││內之樂捐箱撬開,將││││││││樂捐箱內之香油錢共││││││││10,800元以塑膠袋打││││││││包放入於紙箱內,以││││││││此方式竊取得逞。│││├─┼────┼─────┼─────┼─────────┼───────┼───────┤│四│吳正宗│106年9月│桃園市桃園│以手持客觀上足以對│刑法第321條第│劉明洲犯攜帶兇││││19日凌○○○區○○路27│人生命、身體、安全│2項、第321條│器毀越安全設備││││時43分許│5號慈護宮│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第1項第3款、│竊盜未遂罪,累││││││用之鐵撬1支破壞慈│第2款│犯,處有期徒刑││││││護宮之窗戶後,踰越││肆月,如易科罰││││││窗戶進入慈護宮後搜││金,以新臺幣壹││││││尋香油錢位置,嗣後││仟元折算壹日。││││││因警報器作響而作罷││││││││未能得逞因此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