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告 陳曾寶鳳

陳進來

被告 黃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等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書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陳述報告書狀1紙在卷可佐,又本院刑事114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於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是雖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分案於114年1月24日,然應認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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