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光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光文(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竊取被害人賽鴿之目的,並非在取得賽鴿之本身,而係以該手法作為進行恐嚇取財之目的,是以被告就該賽鴿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亦於恐嚇取財完後即將賽鴿放回,使其得以返還被害人占有,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刑法之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相關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以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原判決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利被告改過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盗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盗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盗、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由被告、共犯 林建毅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怪」、「大雄」、「小咪」等成年男子,共同組成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集團,並由綽號「老怪」及「小咪」等人負責綜合處理所有擄鴿勒贖相關事宜,林建毅負責蒐購人頭帳戶,綽號「老怪」、「小咪」等人負責捕捉賽鴿,而後由被告、共犯 仝程傑 或其他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被害鴿主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彼此朋分。本件被告等人既係以非法方法捕捉賽鴿而為事實上之管領,自係侵害被害鴿主對於該賽鴿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就此而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見被告與共犯等人就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係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何光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謀生,冀圖不勞而獲,竟以竊盜賽鴿,再以電話恐嚇飼主交付贖款之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告何光文負責與其餘共犯聯繫,於本案3人中居於主導地位,分工角色最重,次數最多……本件受害者近百次,行為次數多達百次,被害金額總額非寡,且其中附表一編號53、60號之被害金額較其他次之金額為最高,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等情。而被告係犯竊盜罪共36次,原審各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恐嚇取財罪共79次,原審除附表一編號
53、60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外,其餘均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2次,原審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㈢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
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