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益裕(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抒解經濟及工作壓力,因無知而施用毒品,已知悔悟,如被告入獄後,其甫完成骨刺手術之妻子恐無法獨力照顧二名稚子,將造成社會問題,爰提起上訴請求以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代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請求以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以代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其後又多次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第4頁第19及20行雖載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既經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七月,該部分顯屬誤繕,應由本院併予更正),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並諭知扣案之玻璃吸食管一支沒收,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其已知悔悟、如入監執行恐其妻無法獨力照顧二子云云,上訴請求以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代有期徒刑之執行,其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縱所述屬實而堪予同情,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