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動產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9萬元,倘被告未將系爭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而由告訴人查封且經法院依其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價格併入不動產拍賣,並經法院第二次拍賣拍定,告訴人就被告所移轉之機械動產至少尚可受償約50萬元。是以被告處分本案系爭機械動產之行為,就客觀事實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受償」等語。㈡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機具,縱依原審函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價之結果,仍有149萬1,000元之價值,再乘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後,系爭機具於99年10月時亦有143萬6,480元之價值。被告原應與 許耀藤 確認機具價值、欠款數額後,再由許耀藤經過換價程序受償,不得逕將系爭機具轉讓予許耀藤,蓋因告訴人對於系爭機具的剩餘價值仍有受償之權,被告之行為業使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受到危害。故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未確認系爭機具價值前,即倉促將機具轉讓予許耀藤,顯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
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原判決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8
年4月14日,即已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債權人許耀藤,擔保之債權額為135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許耀藤之證詞、經濟部所函送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故認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98年8月11日)之前;又經該院囑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被告於99年10月5日出賣上開動產給證人許耀藤時之價值,為143萬6480元,與其間之債權額係135萬元,相差不遠;因認被告所為係屬正常之清償債務行為,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遂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或不當,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查:⒈依其上訴意旨,既
未指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亦無說明原審以該技師工會之鑑定意見予被告有利判斷違反何等證據法則,自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⒉又原判決如何認為被告主觀上不具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詳述於其理由中,檢察官指摘被告應如何換價,不得逕將本件之機器等動產逕予轉讓給證人許耀藤等語,固非無據,但仍不足據此擬制被告即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從而,本件上訴理由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