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 陳炳榮 被告 何金圳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為補正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各項請求所依據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及其事實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前開裁定於107年7月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陳報:「被告坦承於
102年間提供健保卡、身份證逾102年5月29日至富邦銀行開支票,供給『友哥』做為芭樂票詐騙使用,詳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詳細內容起訴書」等語,此有原告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觀此陳報內容,原告仍並未表明其民事法上請求權基礎,而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中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民事事件中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及其事實),核屬二事,是可認原告仍未就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等事項予以補正。綜上,可認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且經命補正而迄今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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