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煌
林照文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華榮
林錦田 林吉松 林吉彥 林承孝 林君翰 林永宜 林泰彬 林泰山 林玉芬 林玉珍 林怡凱 林怡伶 林怡良 楊明珠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華南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就共有土地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2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一、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21,133元/㎡(104年1月土地現值)×197㎡×原告應有部分1/36=115,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21,874元/㎡(104年1月土地現值)×345㎡×原告應有部分1/36=209,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合計:32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