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

原告 陳佳佑

被告 陳識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統一超商城中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及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自是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春長

法官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顏惠華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陳佳佑

110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www.zsdusd.com」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9月29日

4萬元

111年偵字第14000、26181

、26748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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