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針對前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戊○○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洋酒等財物。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OK便利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洋酒十瓶(均已由警發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庚○○、乙○○、甲○○、丁○○、丙○○、己○○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
(三)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十六幀。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及其犯罪之目的、行竊之手段、竊盜之次數達六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計新台幣七千五百五十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一│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中和市│?庚○○│黑牌約翰│││一月二十二│景安路二一0││二瓶、軒│││日十一時三│號「統一便利││尼斯一瓶│││十分許│超商」││(價值二││││││千九百元││││││)│├──┼─────┼──────┼─────┼────┤│二│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中和市│乙○○│十五年綠│││一月二十二│興南路一段六││牌約翰走│││日十一時四│十七號「統一││路一瓶(│││十五分許│便利超商」││價值九百││││││九十元)│├──┼─────┼──────┼─────┼────┤│三│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中和市│甲○○│ 馬諦 氏二│││一月二十二│興南路二段九││瓶(價值│││日十一時五│十號「統一便││一千五百│││十分許│利超商」││八十元)│├──┼─────┼──────┼─────┼────┤│四│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中和市│丁○○│ 馬諦氏 一│││一月二十二│忠孝街一號「││瓶(價值│││日十二時五│統一便利超商││五百八十│││分許│」││元)│├──┼─────┼──────┼─────┼────┤│五│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中和市│丙○○│馬諦氏一│││一月二十二│和平街五十六││瓶(價值│││日十二時十│號「全家便利││七百九十│││五分許│超商」││元)│├──┼─────┼──────┼─────┼────┤│六│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中和市│己○○│玉山特級│││一月二十二│華新街一四六││高粱二瓶│││日十二時五│號「OK便利超│││││十二分許│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