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之賭博場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登入之網路平台,是核被告蔡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6月止之期間,多次反覆與另案被告鄭玉蘭所經營之簽賭站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佳,暨因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是態度堪稱良好,且參與賭博之時間不長、投入賭金之規模非鉅,與自稱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05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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