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友義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友義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七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週五上午九時到十二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友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羈押在案,然被告前因罹患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左踝骨折鋼釘固定手術後攣縮,於民國96年7月2日至97年10月16日止,陸續至臺中市林新醫院門診共120次,復健治療共41次,按醫囑被告四肢疼痛、永久遺留顯著運動功能障礙,頸椎活動角度前傾30度,無法後傾,左肩攣縮肌力約3分,左踝活動、背屈活動約10度,處境堪憐。被告在押後雖仍繼續至成大醫院治療,然病情卻毫無起色,甚而淪至必須以輪椅代步,需仰賴他人推輪椅始能行動,是以被告現罹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單獨行動之能力,確無逃亡、串證之可能,另為利被告有更好的醫療環境治療疾病,被告之父親亦願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保證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供參。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友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經被告否認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惟被告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有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見倘經審理後認定有罪,則刑度非輕,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觀察勒戒執行中曾發生未到案執行被通緝乙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於102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資料,以及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被告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仍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仍有羈押原因,惟查,被告罹有上開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而102年4月11日被告在成大醫院之最新診斷結果亦載診斷結果為「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此亦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另依本院
102年4月10日訊問庭時,被告自承,其坐輪椅係因為車禍導致,約於5年前診斷出頸椎壓迫神經等症狀,原可行走,後來愈來愈嚴重,要走很慢,約於4、5個月前被羈押後,看守所主任為便利其就醫,才開始坐輪椅,但現在也無法走路了等語,再依本院102年1月18日、3月25日、4月10日開庭時直接觀察被告之結果,被告均坐於輪椅上,原尚可坐挺,之後其坐姿每次均較前次癱駝,倚靠在輪椅側邊扶手,氣色明顯較前次蒼白虛弱,說話聲音微小孱弱,反應緩慢,上開各情並非是被告矯柔造作而來,可認其健康情形確有日漸惡化,行動能力逐漸衰退等節,是認其因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而逃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雖仍存在,然發生之可能性則較低,故認雖被告遭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但若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20萬元,並予限制住居之方式,亦應足確保本案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及使本院能掌握被告行踪,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週五上午9時到12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到。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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