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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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7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送達代收人 邱偉峰

被告 陳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0,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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