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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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26號

原告 黃纖惠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

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劉至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 簡附民 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111年6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見附民卷第133頁),繼於112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7,075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於本院112年5月16日審理時,更正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並自111年7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4頁),再於112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為「2,282,846元」(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94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11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95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29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0年3月23日早上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公車停靠區前,準備沿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留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仍疏未注意及此,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在被告大客車後方,被告甲○○仍未讓系爭機車先行,貿然起駛,使原告為閃避被告大客車路線向左側偏行,適有訴外人 高秋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高秋金之大客車),同沿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處,原告因而閃避不及,以所騎乘系爭機車撞擊高秋金之大客車車門,致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多處肢體擦挫傷、薦尾椎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關節滲液、股四頭肌萎縮、左側小腿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甲○○係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389元、看護費用152,900元、工作損失110,853元、系爭機車修復費11,280元、交通費30,000元、其他財物損失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10,42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2,282,846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2,846元,並自111年7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7,389元,其逾19,353元部分,與原告在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關,請求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2,900元部分,其逾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9,780元、安全帽費用1,500元、交通費30,000元、各種用品支出10,0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或模糊不清難以核對,均無理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64,653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向其任職單位請假、遭扣薪之證明,遽行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0,853元,難認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其網拍收入損失每月6,951元,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10,424元,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顯屬過鉅,請求鈞院准予酌減;又原告已從被告甲○○受領本件事故賠償金150,000元,得自本件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甲○○於110年3月23日早上9時5分許,駕駛被告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公車停靠區前,準備沿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留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仍疏未注意及此,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沿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在被告大客車後方,被告甲○○仍未讓系爭機車先行,貿然起駛,使原告為閃避被告大客車路線向左側偏行,適有訴外人高秋金駕駛大客車,同沿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處,原告因而閃避不及,以所騎乘系爭機車撞擊高秋金之大客車車門,致當場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支付原告150,000元損害賠償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暨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件事發時,係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及係執行職務中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92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57,38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52,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110,85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11,28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30,0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他財物損失10,000元,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610,424元,有無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㈨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57,389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業提出: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等(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171頁),共136,871元;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於扣除膳食費435元、親水性敷料材料費125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332頁)後,共2,973元;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共2,540元;⑷育生中醫診所看診收據(見本院卷第223頁)5,650元;⑸韻德中醫診所健保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27頁),共1,050元;⑹國晉中醫診所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共4,930元;⑺吉辰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37頁、第363頁),共740元;⑻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共1,050元;⑼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1頁),共500元,合計共156,304元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前揭單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17頁),惟辯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輕微視野受損」等之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380頁至第382頁)。經查,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個案於2021年3月23日遭遇交通事故,診斷有頭部傷害合併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個案後於2022年3月4日與6月10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轉介至骨科與眼科門診就診並接受檢查後,確認另診斷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與左膝前十字韌帶與外側半月軟骨損傷,並於5月14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而因車禍遭撞擊造成身體傷害,未必立即顯現於外並得查明病因,倘非完全不具關連性,尚不得僅因疾病確診距車禍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即可排除其因果關係。審酌原告於前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多處肢體擦挫傷、薦尾椎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關節滲液、股四頭肌萎縮、左側小腿疼痛等之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自難認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所載「確認另診斷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與左膝前十字韌帶與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語,僅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即可排除其因果關係。此外,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56,30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52,9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個月36,000元(計算式:半日1,200元×30日=36,00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前項範圍之看護費用部分,固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大嫂看護證明及母女、姊妹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第277頁)。惟前揭收據、證明均無立據人之簽章,復為被告爭執其等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85頁),依前開說明,尚不足為原告前揭請求之有利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110,853元,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醫囑專人照護或休養期間共計3個月,原告在財團法人高雄市橋頭區福智寺福智傳心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此受有90,000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6個月平均網拍收入為13,902元,以毛利率50%計算,每月平均淨利為6,951元,共受有20,853元網拍收益損失,合計受有110,853元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並提出員工薪資條及網拍收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向其任職單位請假、遭扣薪之證明,難認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經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此部分,依法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固提出員工薪資條及網拍收入表佐證,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前揭損害賠償,應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非謂原告即可因此而獲得不當得利,故原告縱使受有系爭傷害,其是否亦實際受有工作損失110,853元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本件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110,853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11,28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7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9,780元、安全帽費用1,500元,共11,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為8,471元,加計運費400元,合計8,87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系爭機車修復費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購買安全帽支出1,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

  3.經查,就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41頁),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9年5月,距本件交通事件110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修復費為8,9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本件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8,471元,加計運費400元,合計8,871元部分,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8,871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購買新安全帽費用1,5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並未據原告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必須購買新安全帽之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購買新安全帽費用1,5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3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實難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故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

  2.原告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診所,支付交通費合計30,000元,並提出LineTaxi及Uber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55頁至第27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縱因治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破裂」、「不明原因記憶力下降」、「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輕微視野受損」等傷病而支出交通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經查,原告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破裂」、「不明原因記憶力下降」、「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輕微視野受損」等傷害,已難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LineTaxi收據(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1頁),扣除其中有重複(見本院卷第265頁)、日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61頁)及無日期(見本院卷第271頁)部分外,金額共22,910元,加計Uber收據金額共1,011元(見本院卷第271頁),兩者合計共23,921元,依前開說明,係屬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23,92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他財物損失1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買尿布、看護墊、洗澡椅、枴杖、溫敷用具、泡腳桶、護膝及少量營養食品等物,並提出發票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79頁至第283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出單據、發票模糊不清難以核對,原告遽行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單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其中111年5月8日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無金額及交易明細、111年6月10日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79頁);111年5月14日杏一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79頁);另其他立德醫療器材蝦皮、真艾堂、樂湯艾灸浴服批發店、艾尚灸艾灸盒工廠店、glofit旗艦店、初心旗艦店及吉程商行等之單據,其上均無交易日期(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3頁),均難據以認定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原告前揭提出之單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尚無從做為原告請求之有利證據,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他財物損失1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610,42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原告月薪36,951元,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44,341元,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19年3個月又25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10,4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首次提出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請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提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18頁),已如前述。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32,600元(見附民卷第5頁、第7頁),其請求之範圍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系爭機車費用、尿布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見附民卷第9頁)。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擴張其請求為3,000,000元(見附民卷第131頁、第133頁),其請求範圍同前,仍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系爭機車費用、尿布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見附民卷第135頁)。原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提出準備書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864,653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繼於112年6月28日減縮請求為610,424元(見本院卷第335頁),此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23日,已逾2年,此外,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據原告就其於2年時效消滅前提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障礙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610,424元,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610,424元云云,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45頁),於法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及營運工作,110年度給付總額388,953元、財產總額1,616,496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係公車司機,110年度給付總額509,785元、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65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㈨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56,304元、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8,871元、交通費23,92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25,09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甲○○已依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載內容,支付原告150,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故原告前揭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5,956元,於扣除150,000元後,應為275,096元,併此敘明。

 ㈩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2535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載:「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⑵高秋金駕駛之大客車:(無肇事因素)。⑶被告甲○○駕駛被告大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可確定。考量原告與被告甲○○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2,567元(計算式:275,096元×70%=192,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7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2,567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1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又被告固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對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91頁),惟富邦產險公司係被告大客車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被告於原告自111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逾1年有餘迄112年8月11日,始行具狀聲請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91頁),且本件嗣於112年8月22日即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418頁),本院審酌若仍為告知,將造成程序延宕而有礙於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障,爰不准許被告之聲請告知。另原告於112年9月7日提出之準備狀㈣,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均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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