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610號
原 告 宋必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觀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
告張觀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