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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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1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周毅賢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1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中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原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