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信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3罪)

犯罪日期

113/03/18

113/04/29、113/05/19、

113/05/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78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4/01/16

114/03/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3/04

114/04/2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02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03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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