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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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告 劉和通

被告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88年4月27日借款被告新臺幣(下同)68萬5,682元,復於91年12月25日起替被告繳納保費共91萬4,819元以代借款之交付。然被告經原告催告,均未清償。且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0萬0,501元之本息等語。審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戶籍地亦與上揭地址相同,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足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乃彰化縣彰化市。又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據其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37頁),自難認本院有何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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