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文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文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廖文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 張言皇 和解,而且我沒有前科,也沒有不良紀錄,請從輕量刑,並爭取緩刑之機會。另告訴人的個資,我在一、兩個禮拜後就已刪除,沒有一直在網路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發洩不滿情緒)、手段(於交友軟體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告訴人之電話號碼),與告訴人之關係(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不追究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刑事責任(見卷附告訴人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13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獲告訴人不追究、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屬極低度之刑度。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為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範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但考量其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審酌被告已獲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簡芳潔
法 官林皇君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