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等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等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得宣告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故買贓物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有期徒刑1年2月││││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9月│94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4月│95年7月2日│││18日止│23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32號│94年度偵字第2526號│9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5號│9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9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95年4月17日│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5號│9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95年度訴字第562號││├───┼─────────────┼─────────────┼─────────────┤││確定│95年5月15日│95年10月18日│95年11月17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銀元│有期徒刑7月││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