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即附表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即附表編號二),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附表所示二罪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分別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以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二七九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而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規定而定。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二罪所犯之刑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復因減刑後應分別諭知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二十日,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對於公務員依│於公務員依法│││││法執行職務時│執行職務時當│││││施強暴│場侮辱│││├───────┼──────┼──────┼──────┼──────┤│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拘役肆拾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7日│95年11月7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年││檢察署95年偵│檢察署95年偵││││案度│年字號│字第8115號│字第8115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朴簡字│95年朴簡字││││事││279號│279號││││實├───┼──────┼──────┼──────┼──────┤│審│判決│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14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朴簡字│95年朴簡字││││日││279號│279號││││期├───┼──────┼──────┼──────┼──────┤││確定│96年1月12日│96年1月1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拘役貳拾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以新台幣壹仟│新台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