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晋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之梅錠參拾貳包(含外包裝袋參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晋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錠3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提起公訴,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後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只,毛重3.33公
克,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度毒保字第51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指定鑑驗其中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標示「PLUMC」金色塑膠袋包裝之梅錠32包(含外包裝袋32只,毛重41.39公克,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度安保字第142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指定鑑驗其中1包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24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6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