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系爭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6頁),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確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航海 王金證 黑鬍子公仔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7105號
被告吳漢森(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萬用鑰匙開啟 陳俊瑜 所擺設之夾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陳俊瑜所有之航海王金證黑鬍子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嗣陳俊瑜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吳漢森主動交付上開航海王金證黑鬍子公仔1個(已發還陳俊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漢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
二、核被告吳漢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