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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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資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資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棧板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本件所竊得上開鐵製棧板2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鐵製棧板2塊,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持之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5028號
被告林資程(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資程於民國110年8月3日13時24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見 洪岳銘 所有之鐵製棧板擺放在工地內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鐵製棧板2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放置在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載運離去,再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3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洪岳銘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資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岳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林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鐵製棧板2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淑妤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565 號判決(111.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1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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