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對人 姚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375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24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29,569元本
息,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92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0,89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一,頁7、11)。嗣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4,002,756元本息,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6,489元本息(參第二審卷二,頁221),減縮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699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元(計算式:00000-00000=198),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變更聲明(含減縮及追加聲明部分),經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核定標的價額後之應徵收裁判費62,385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二審卷一,頁9;卷二,頁223、229、241)。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084元(
計算式:40699+62385=10308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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