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共為捌點零捌伍零公克以及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3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查獲被告劉有達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9.52公克,詳109年度核交字第2680號第27頁之109年度安保字第867號)經鑑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1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劉有達前因109年4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110年3月12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被告於本件中之109年7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於同期間之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所為,當為該觀察、勒戒執行之效力所及,而由同前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送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與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度毒聲字第640號送觀察勒戒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毒聲卷第25~28頁,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卷第51~52、57~58頁,本院卷第26~30、31~33頁)。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先後2次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療養院之109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15號(見核交卷第29頁)、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93號(依該鑑驗書備考3之記載前揭3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8.1187公克,驗餘總淨重8.0850公克,見本院卷第15頁)等鑑驗書共2份在卷可按。是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袋內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同認係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