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傳智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0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19日19時02分許」;②同欄第7行「照片1張」應更正為「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交由警方扣押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5號被告林傳智(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前,見 林于晴 進入統一超商內,其所管理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處於無人看管之狀態,林傳智就以自己的雙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林于晴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咖啡色包包1個,包包內裝有酒精乾洗手噴劑1瓶、防曬乳1罐、口罩4個、平安符1個、照片1張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19元(皆已發還林于晴),嗣經林于晴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于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前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劉棋譽劉慧君 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圖及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害人人指述尚有行動電源一枚遭竊,然此部分除被害人指述外,未有其他證據在卷可佐,難以逕認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所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賴帝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