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福建省莆田市涵江看守所羈押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結婚二十餘,並育有二男一女。長子 游植斌 ,民國六00年0月0日生、次子 游植鈞 ,000年0月00日生、長女 游詩蘋 ,六00年0月00日生。被告 游建成 自八十六年八月底前往中國大陸旅遊,迄今未曾再入境。
(二)詎料,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在中國大陸之友人通知,被告因涉嫌走私毒品,遭福州市公安局逮捕,羈押在福州市看守所。嗣由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並經福州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走私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確定在案,現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國歡鎮九三五號信箱境外直屬中隊)羈押中。兩造之長子游植斌曾先後二次至上開押所與被告會面,並帶回判決書影本乙份。
(三)查被告因涉嫌走私毒品,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確定在案,現並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看守所羈押待執行中,已無法返回國內,兩造婚姻顯然無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底前往中國大陸旅遊,迄今未曾再入境。詎料,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在中國大陸之友人通知,被告因涉嫌走私毒品,遭福州市公安局逮捕,羈押在福州市看守所。嗣由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並經福州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走私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確定在案,現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看守所羈押中,已無法返回國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出境至香港,未曾入境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境信昌字第0二八一八號函所檢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經福州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走私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確定在案,現於福建省莆田市涵江看守所羈押中,顯已無法返回國內,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上揭情事實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自有妨礙。應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