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由報紙廣告向地下錢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駕照及其所申請台中市○○路郵局之存摺、信用卡借予該地下錢莊人員使用,幫助該地下錢莊人員將該存摺做為所謂「民間銀行專業信貸」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向被害人甲○○詐得六萬九千六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人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地下錢莊之人確有利用該帳戶向告訴人甲○○騙得六萬九千六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匯款單及廣告紙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與地下錢莊之人根本不認識,竟會將存摺及提款卡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而被告所辯向地下錢莊借款四萬元及已還款七萬多元乙節,被告始終無法證據證明之,地下錢莊如僅為提領被告所還之利息,何以連存摺一併取走,被告竟會毫不懷疑地下錢莊人員之動機?又被告無法與地下錢莊之人取得聯繫,將來存摺與提款卡將如何取回?此均與常情不符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看到聯合報某分類廣告,載明以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水電繳費證明、房屋稅收據等資料即可辦理借款,伊打電話去問,是一位林姓的男子跟伊聯絡,伊跟他說要借四萬元,他跟伊說利息一萬元十天要付二千元,伊同意向他借錢,當天下午三、四點約在文心路與公益路口,他們有來兩個人,就請伊上他們的汽車,他們向伊說明利息之計算方法後,伊即將上開資料交給他們,他們說錢還清證明文件就會還我,伊當時真的急需用錢,他們並且說若無按時還利息,伊可將利息直接匯到伊的存摺帳戶內,所以沒有對要交付存摺此事感到懷疑,他們還說伊是做夜市生意收入不穩定,他們也會害怕,所以要我提供水電及房屋稅繳費證明,他們第九天就會以電話向我催討利息,後來因為利息太重,所以沒有繼續再借,但前次借款利息至少還了七萬元,伊沒有能力再還,他們就常打電話來恐嚇,伊父親也有接到電話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之被發現,係因告訴人甲○○見報紙上所刊登之「民間借款」分類廣告,經以電話聯絡,一名自稱「楊先生」之男子告知告訴人,其債信良好,但先須向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再保險,並要其將六萬九千六百元匯入被告之郵局戶頭內,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之郵政儲金帳戶內,其後對方再電稱保險公司只准理賠百分之五十,要告訴人再匯款,告訴人乃要求解除契約,經多方查詢始發現是騙局,其間並有一名自稱「 蘇銘淇 」之男子與告訴人聯絡後,給告訴人二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此經檢察官函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後,其登記客戶分別為丙○○、 李麗旬 二人,經傳喚該二人到庭訊問,證人丙○○證稱:伊之身分證沒有遺失,但八十七年底伊有看報紙叫伊寄保證金及身分證影本給對方,被騙了三萬元等語;證人李麗旬證稱:該電話之客戶身分證字號是伊的,但申請人出生年月日、地址、聯絡電話都是錯誤,伊另有一支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六月初有看報紙向民間借款,對方以招標方式,叫伊留身分證影本給他,伊交了一萬元,投標一千三百元,但未得標,第二個月他說可以再標,但伊就不跟了等語(以上均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偵查筆錄)。足見該詐欺集團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方式,向急需借款之人招攬,並以各種理由,騙得借款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及金錢,再將其騙得之身分資料作為繼續向其他借款施行詐術之方法,以躲避警方之追查。是其之詐騙方法甚為高明,利用借款人急迫、輕率之心理,以遂其詐騙財物之目的。
(二)依附於偵查卷內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所示,該帳戶內於八十六年間有大筆之存提記錄,然其多會有二十餘萬至五十餘萬之結存金額,可見被告當時之經濟情況尚佳,惟其於八十七年間僅有八筆之存提紀錄,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間僅有四筆之存提紀錄,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始再有大筆之存提紀錄,且均是某日內存入多筆金額,於當日或隔日即將之提領僅剩數百元,其情形與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之情形顯然不同,是被告辯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交與該詐騙集團等語,顯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所示之情形相符。
(三)證人即被告父親 馬德三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家裡的時候,有時會接到一位自稱姓林之男子電話,他說要找伊兒子乙○○,說他欠他們六萬元,伊大約有接到五次左右,最後一次他們發火,說要殺伊全家,伊聽了之後有請管理員加強安全維護,伊當時很氣伊兒子,認為他沒有好好做事,所以就沒跟他講,但有跟伊太太講過此事等語,是被告辯稱:對方有常打電話來恐嚇,伊父親也有接到電話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確有向該詐騙集團借款之事。且依被告之辯詞,亦與證人丙○○、李麗旬二人所證述之借款過程相似,均係依據該詐騙集團之要求,而提供相關之身分、財產證明文件,且對方要求可將借款利息直接匯到其之帳戶內以作為清償之用,是依被告之學識、財產狀況,在急需借款之情形下,而依照對方之要求處理,亦與事理並無明顯違背,故其上開辯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之犯行。本案係因某詐騙集團利用借款急於借款之心理而達到詐欺之目的,其心態及手法,殊為惡劣,告訴人因經濟困窘而向該詐騙集團借款,而為該詐騙集團詐騙得手,實值同情,惟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之犯行,即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論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