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於田根行有限公司消費簽帳單四紙及皇相宇美容精品店消費簽帳單一紙,其中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於八十五年間邀約乙○○、甲○○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約定信用卡寄送住址為丙○○住處即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十七號四樓。詎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收受乙○○、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陸續在設址台中市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儷裳艷彩精品服飾店、田根行有限公司及皇相宇美容精品店等地,持乙○○、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先後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上連續偽造「乙○○」、「甲○○」之署押,以表示係乙○○、甲○○消費並確認其消費數額,而持以交付上開特約商店之人員,分別以乙○○、甲○○名義各消費約新台幣六萬元,致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並如數代丙○○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丙○○因而獲得如上之財產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乙○○、甲○○及中國信託銀行。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乙○○、甲○○因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催收通知始知悉上情,並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在田根行有限公司假冒乙○○署押之消費簽帳單四紙及在皇相宇美容精品店假冒乙○○署押之消費簽帳單一紙。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邀約告訴人乙○○、甲○○前往辦理信用卡,並約定將信用卡寄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十七號四樓其住處,伊並未收到信用卡且未盜刷二人之信用卡云云。經查,告訴人乙○○、甲○○所申請之信用卡,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發卡,有中國信託銀行綜合資料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案。又告訴人信用卡寄送地址及帳單住址係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十七號四樓,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正卡申請人資料一紙在卷可證,是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告訴人乙○○、甲○○之信用卡確係寄送至被告丙○○之住處。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發卡時伊未住在該處,惟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所辯發卡時伊未住在該處云云,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甲○○所提出被告以紫微斗數為其算命所留下之字跡,其中「梁」字簽名,核與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乙○○之姓氏「梁」字字跡,其運筆及書寫之慣性,依一般人肉眼之判斷即屬相符,雖被告固不否認其會紫微斗數,惟辯稱伊為告訴人甲○○算命時並未劃格子寫命盤云云,惟被告確曾為甲○○算命並劃格子寫命盤等情,已据告訴人乙○○、甲○○二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紫微斗數算命之命盤一紙附卷可按。被告辯稱該紫微斗數命盤非其所畫,顯係推諉之詞,殊不足取。此外,復有田根行有限公司假冒乙○○署押之消費簽帳單四紙及在皇相宇美容精品店假冒乙○○署押之消費簽帳單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影本七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持信用卡冒刷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主觀上均係以發卡公司先行代墊付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是被告簽帳消費時尚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特約商店接受客戶刷卡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客戶所消費之債務而已,特約商店並未受詐欺,被告僅係向發卡公司詐得不法利益,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犯後猶飾詞狡賴豪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在田根行有限公司假冒乙○○署押之消費簽帳單四紙及在皇相宇美容精品店假冒乙○○署押之消費簽帳單一紙,其中偽造之「乙○○」署押,並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甲○○」之署押,因逾一年保存期限而燬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函附卷可按,不予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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