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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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以及移送併案(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因與甲○○、戊○○認識,於七十九年一、二月間分別向甲○○、戊○○表示其對股市之行情甚為瞭解,若由其代為操盤,保證賺錢等語,甲○○、戊○○因而委託丙○○代為操作股票。丙○○乃利用代為操作股票而保管甲○○丈夫 張耀澤 印章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張耀澤印章,盜蓋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戶名張耀澤、帳號三一六八之四號之取款憑條,並偽造領款日期均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領款金額分別為「肆拾萬元整」、「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元整」之取款憑條二張,再持該提款憑單向該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提領,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其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上開方法偽造金額為「柒仟元整」之取款憑條一張,並持該提款單向該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提領,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七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耀澤。丙○○復承上開之概括犯意,因戊○○將已填寫金額「壹萬元」並蓋畢其印文之取款憑條交予丙○○,以便於同年四月廿六日提領一萬元,然其竟將上開由戊○○蓋好印鑑章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戶名戊○○、帳戶三五六二之二號之取款憑條,變造其提款領款金額為「壹佰萬元正」,再交由不知情之己○○持該提款單向該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提領,致該分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日連續偽造提款單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四紙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告偽造戊○○、張耀澤提款憑單向金融單位提款之行為,足以影響上開金融機關對金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戊○○、張耀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無犯罪故意人提領一百萬元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張耀澤之印文於上開提款憑條上,盜用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變造提款憑單此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變造提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分二次提領金額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係基於一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偽造、變造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賴,偽造取款憑條詐領現金,其金額高達約三百萬元,且逃亡將近十年,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四張,已由被告交金融機關持有,非被告所有,以及其上被盜用之張耀澤印文一枚,係被害人張耀澤所有,非為偽造之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併案(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持二紙其使用之人頭戶張耀澤之上開帳戶共五十餘萬元,提領日分別為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一日之取款憑條向告訴人丁○○借款,然被告卻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將該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僅剩餘一百餘元;另被告向三富證券公司營業員乙○○誆稱購買股票亟需現金週轉為由,經由乙○○引介向案外人 吳永廷 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向案外人 施光榆 借款二百萬元,被告則交付其妹 徐碧珠 及代客操作客戶 蔡炳坤 之存摺擔保,因認其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丁○○借款之事,伊也沒有向施光榆等人借錢,伊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將他人之存摺交付給施光榆等人,伊不知乙○○為何會如此說等語。告訴人丁○○提出告訴認被告有詐取其財物之事實,並提出二張取款憑條為證,惟該二張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告訴人丁○○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有借款給被告之行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又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而依併案之卷證,亦無被害人吳永廷、施光榆之訊問紀錄或年籍資料,可供本院傳喚查證,是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詐欺之行為,即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併案此部分此部分所擔之行為實與被告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其犯罪之手段及方法並不相同,亦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故此部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再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