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右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明知自稱訴外人乙○○(其年籍不詳,經公訴人另行簽結)經營之設於台中市○○街○○○號十樓之二正昌行(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停止營業),其登記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三、資料處理服務業。四、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不包括外國貨幣保證金之交易業務,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於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中央銀行核准承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即擅自招攬丁○○等不特定顧客開戶,經營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不得承作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侍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其經營方式係以美元為本位幣,客戶先繳保證金數萬元不等之美元,匯至與正昌行簽約合作之澳門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謝氏公司)在澳門之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即可在正昌行進行外幣之買賣,由客戶打電話至正昌行,再由正昌行所屬之代理人員透過謝氏公司下單,客戶並透過正昌行盤房人員向謝氏公司詢價、敲價、確認成交,由謝氏公司從各該外幣在匯率市場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中抽取手續費。嗣因告發人丁○○認為被告戊○○、丙○○私自在其帳戶內交易,使其蒙受損失,乃提出告發,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云云,係以被告二人戊○○、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貨買賣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全權委託暨概括授權書、聲明書、外匯買賣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事實,被告戊○○辯稱:伊是受僱於謝氏集團,進入公司時,公司名稱是掛名謝氏集團,在八十八年一月離職時才知道公司改為正昌行,公司負責人是甲○○不是乙○○,乙○○只是主管,伊不知道公司從事外幣買賣,伊只是負責招攬客戶,應徵時伊是應徵業務工作,告發人丁○○是丙○○先招攬,再由伊二人與他面談,邀他在澳門謝氏公司開戶,簽立合約書,我們再將資料送給公司,每月月薪一萬八千元,在伊離職之後丁○○的事都是由甲○○在處理,又謝氏集團在澳門是合法的外匯經紀商,外匯買賣是在澳門下單,不是在臺灣,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受僱於謝氏集團台中分公司,當初應徵時是負責招攬客戶、簽約等事宜,當時的主管是乙○○,進入公司時主管僅告知公司是做外匯,伊對外幣買賣部分不清楚,公司實際的營業項目,亦不清楚,均是透過主管告知操作金融外匯,後來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公司才改名為正昌行,告發人丁○○是伊以電話聯絡,再由戊○○與伊前往面談,簽立合約,伊每月月薪一萬八千元,伊後來於八十八年一月離職,又謝氏集團在澳門是合法的外匯經紀商,外匯買賣是在澳門下單,不是在臺灣,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按「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係以行為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再按該條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而「外幣保幣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已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給算買買差價,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台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可參。被告二人辯稱:謝氏公司臺中分公司只提供資訊,為客戶詢價,由客戶自己打電話或委託業務員打電話和澳門謝氏公司連絡,是客戶自己研判後再交易,謝氏公司臺中分公司僅收取服務費而已,並無參與外匯之買賣等語,而該謝氏公司臺中分公司確僅提供交易資訊,客戶係自行或透過經紀人直接向澳門謝氏公司以電話下單完成交易等情,亦據謝氏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另告發人丁○○亦證稱:下單的部分都是透過被告二人來處理,被告二人會給伊建議來決定買賣價格,伊自已也有下單三次等語,足見該謝氏公司臺中分公司僅提供電傳設備,協助客戶與國外金融機構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並未與客戶對作。而個人在國外金融機構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不違反外匯法令規定,此有中央銀行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五)臺央外柒字第0七0一號函可稽,被告二人任職於謝氏公司臺中分公司(即其後之正昌行),其縰有為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情形,但因未與客戶從事對作外幣交易之行為,自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法買賣外匯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誤認謝氏公司臺中公司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外匯管理條例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關係人甲○○(男,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一五二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為香港人不能在臺灣擔任公司負責人,伊就成為謝氏公司臺中分司負責人,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換招牌,改成正昌行,在四月才辦妥登記,會改名是因生意不好,香港人迷信改名生意會好等語,是關係人甲○○為公司負責人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可能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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